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又没有领取退休金的,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男,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荣,女,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程,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珠,女,199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8号天域商业街31-104。
经营者:邹建林,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以下简称菲之渔餐饮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上诉称:张萍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作为一个进城务工农民工,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根本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规定,应认定张萍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到其去世时即至2017年3月23日止,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认定至达到退休年龄时的2017年2月17日止。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萍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菲之渔餐饮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菲之渔餐饮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已扣除正常支付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红为张萍父亲,张菊荣为张萍母亲,朱鹏程为张萍配偶,朱珠为张萍女儿。张萍于2016年9月16日入职,入职后在菲之渔餐饮店从事洗碗工工作,由菲之渔餐饮店进行日常管理,在职期间,菲之渔餐饮店未与张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菲之渔餐饮店2016年9月、10月现金发放工资,11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期间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9月1250元、2016年10月2500元、2016年11月2400元、2016年12月2500元、2017年1月2500元、2017年2月2346元、2017年3月19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张萍于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2017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菲之渔餐饮店工作。2017年3月23日,张萍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猝死。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981号仲裁裁决书、户口本、村民及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张萍于2016年9月16日起在菲之渔餐饮店工作,从事菲之渔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菲之渔餐饮店的日常管理,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萍于1967年2月17日出生,2017年2月16日张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2月17日起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自张萍入职起,菲之渔餐饮店未与张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认定的菲之渔餐饮店支付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850.8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菲之渔餐饮店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萍与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张萍的二倍工资差额9850.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泗洪县四河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泗洪县四河乡淮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萍生前个人从未缴纳过农村养老保险,未查到相关农保缴费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张萍是否缴纳农保的真实情况还是持质疑态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萍于2016年9月16日起在菲之渔餐饮店工作,从事菲之渔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菲之渔餐饮店的日常管理,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张萍虽于2017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继续履行,张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认定此后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17年2月17日起与菲之渔餐饮店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张萍与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一审判决菲之渔餐饮店支付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850.8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张菊荣、朱鹏程、朱珠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张萍的二倍工资差额9850.85元。
二、变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张萍与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菲之渔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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