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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进行索赔的法律依据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37次举报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进行索赔的法律依据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合伙人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支配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彼此平等的合作关系。即便合伙经营的事业存在一个法定组织,比如合伙企业甚至公司,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即便某个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伤害,也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不能向合伙组织或者其他合伙人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系为了各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并非仅是为了其一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其自身遭受的身体伤害,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组织不给予任何补偿,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那么,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身体伤害,依法该怎样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呢?笔者认为,首先要看合伙协议或者合伙章程对该种情况有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或者合伙章程对此种情况如何赔偿或者补偿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原则上依照约定或者规定办理即可。如果合伙协议或者合伙组织的章程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民通意见》及高法相关批复予以救济,让其他合伙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决定经济补偿的金额时,司法机关要综合考量一下相关因素:1、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2、合伙盈亏分享负担比例、3、受害人过错情况;4、其他合伙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负担能力;5、合伙组织的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6、其他合伙人的实际受益情况。

我本人认为,前述第六项因素即遭受人身伤害的合伙人从事的合伙事务与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密切程度,是需要司法机关考量的最重要的合理相关因素。如果遭受伤害的合伙人从事的合伙事务,不是为了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与其他合伙人经济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关系甚微,那么,其他合伙人可以不给与其经济补偿或者仅仅给予象征性的带有人道主义性质的经济补偿,这样才显得公平合理。比如,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如果各合伙人办理的律师业务,其获得的收入都归该合伙人自己所有,或者仅按照极低的比例,向所里交一点象征性的费用,那么,即便该合伙人在办理律师业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也不宜让其他合伙人给予其经济补偿,最多也只能给予其象征性的补偿。如此,才能体现责、权、利的均衡和统一。

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合伙人,在向其他合伙人索赔时,可以考虑援引以下法律规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0日 〔1987〕民他字第5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 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 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 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 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 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 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 ,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 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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