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担保规定》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6〕75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担保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对《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晋公通字〔2014〕16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山西省公安厅
2016年9月2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实施《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发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境内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的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
保管事故车辆不超过30日。一方申请复核或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经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担保可以选择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或者以事故车辆担保,并依法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实行保证金担保。
赔偿义务人全额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提供生效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超过赔偿权利人的可能损失的保险合同原件的,经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可视为保证人担保。
第六条除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担保的以外,实行保证人担保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有固定住所或办公场所,且具有代为赔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实行保证金担保的,当事各方应当商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和具体案情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应缴交保证金的数额,并报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赔偿义务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致人死亡的,每名死者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的总额。
(二)致人受伤的,每名伤者的保证金不得超过伤者可能需要的抢救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
(三)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证金不得超过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总额。
交通事故保证金不足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及时增缴保证金。
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保证金的数额范围内,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赔偿权利人预付治疗费用、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并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证金交纳人的委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从其保证金中直接给赔偿权利人预付治疗费、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保存收据。保证金的支付情况应当通知交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应当从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其预支的保证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财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的规定,指定保证金存放的银行账户,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事故保证金”专门科目进行核算管理,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账户中关于保证金收取、预付和管理的情况,上报所属公安机关。
高速公安交警各支队、大队的保证金账户由高速公安交警各支队指定,并严格按照财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保管事故车辆;已经保管的,应当立即解除,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车辆所有人领取保管的事故车辆:
(一)各方赔偿权利人均提出书面申请放行事故车辆的;
(二)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的;
(三)赔偿义务人足额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担保合同的;
(四)赔偿义务人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原件,并且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以保险合同作为担保的;
(五)保管期限届满,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协助扣押的法律文书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剩余的保证金及保证金银行存款利息:
(一)赔偿义务人和各方赔偿权利人均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确定后超过6个月,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尚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的。
第十三条 经通知,当事人30日内逾期未领取并经公告3个月仍未领取事故车辆和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返还事故车辆之前,人民法院裁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的事故车辆或保证金进行财产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或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将保证金的收取、使用、返还等情况记入工作记录。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证金的收取、预付、返还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及交通协管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员等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交通事故名义非法扣车、敲诈勒索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规超期保管事故车辆或者违规挪用、使用保证金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涉及的财物管理应当依照《山西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由财务部门负责执行保证金的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晋公通字〔2014〕1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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