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裁判要旨
一、在执行程序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对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乃至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2)执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配偶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虑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引言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曾经极具争议(此前案例可见→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不能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不过随着去年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的出台,该问题最终尘埃落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确立的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不应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已成定论。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共同债务也未明确为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对此,高执研在2013年第2期《执行工作指导》上曾有解答,即“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根据上述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则可以对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乃至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2)执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配偶不能证明该债务非共同债务。
2017年3月21日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则是对这一规则的具体应用。
执行依据
2013年4月11日,安英杰(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方欣公司(主债务人)、寇淮(保证人)诉至郑州法院。经审理,郑州中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方欣公司偿还安英杰借款若干;二、寇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
背景介绍:
1.保证人寇淮是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李大红的丈夫。
2.保证人寇淮系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系典型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情况
该判决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决履行,安英杰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启动。
2013年9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红名下房产。2014年6月3日,郑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红名下房屋。
2015年4月22日,李大红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评估拍卖。
2015年7月1日,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大红的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一二审情况
2015年7月17日,李大红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郑州中院基于两点理由驳回了李大红的诉讼请求。(1)执行债务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李大红与寇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大红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执行标的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房产按揭由李大红偿还,但婚姻存续期间,李大红的个人收入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且李大红未证明该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因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李大红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主要理由是:(1)不是共同债务。寇淮的担保的是公司借款,并非家庭所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不是共同财产。房产系父母帮助购买,自己偿还贷款;(3)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安英杰抗辩理由:(1)公司收入应当已用于家庭生活,否则以李大红的收入不足以在还贷的同时支撑起其在北京与孩子的共同生活。(2)最高院的批复仅针对个案,并非法律、司法解释;(3)李大红名下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其主张系其父母首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然贷款系李大红的银行账户偿还,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公司也是夫妻共同收入。
河南高院认为:(1)共同债务问题,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寇淮个人获利,也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多少直接相关,寇淮为方欣公司担保也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其个人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2)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李大红主张房屋首付款为父母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虽然房屋贷款由李大红银行账户偿还,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工资也是共同财产,因此房屋为共同财产。(3)基于共同债务执行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6月4日,河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再审及最高法院观点
李大红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法律适用错误,债权人应当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担保的是方欣公司贷款,与寇淮及其家庭无关。(三)案涉房产系李大红父母出资购买,由李大红偿还贷款,并登记在李大红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大红所举的最高院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处理。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和李大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对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大红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能否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该房产购买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存续期间,且李大红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基于共同债务执行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2017年2月14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大红的申诉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非常典型,其实际上遵循了如下规则:
第一,如果执行依据并未明确执行债务为被执行人一方个人债务,则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并非绝对不可执行,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配偶不能证明系非共同债务;
第二,由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较为复杂的事实问题,应当充分保障配偶一方的程序权利,因此要给予配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换言之,最终结论应由审判程序确定;
第三,与一般的异议之诉不同,在该异议之诉中,法院不仅需要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债务本身确定与案外人无关),还需要判断执行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债务。
第四,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遵循包括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内的实体法规定;
第五,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均为个人债务,还需要考虑该担保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关系。本案为股东替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的经营结果会影响股东及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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