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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三拍流拍变卖时司法拍卖的基本规则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65次举报

  执行中三拍流拍变卖时司法拍卖的基本规则

  司法拍卖相关主要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颁布有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

  一、司法拍卖 尽管《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从而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依照程序拍卖不成的,采取变卖、抵债等方式。

  二、评估 人民法院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可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拍卖机构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拍卖程序(一)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二)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三)预交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四)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停止拍卖与合并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六)流拍与续拍 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七)变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八)抵债或解除执行措施 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房地产司法拍卖程序中,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A元(此评估价应为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价而非抵押时的评估价);如果三次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最低为0.64XA元;如果第三次流拍,法院可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变卖不成的,执行债权人或者接受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抵押财产,否则法院可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但抵押权不消灭);如果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一般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项目)低于抵债价额,执行债权人应补缴差额。《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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