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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 工伤事故肇事者 的追偿范围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8次举报

  用人单位向工伤事故肇事者的追偿范围

  【案情】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天全。

  被申诉人(一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军。

  郑天全向长风公司购买QTZ50型塔机一台,双方约定,如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由供方负责,若违反操作规程的事故,由需方负责等。尔后,郑天全将该塔机租赁给慕军。2008年3月18日慕军又将该塔机作为QTZ63型塔机(虚增载货量)租赁给力川公司。同年8月16日,力川公司在使用塔机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力川公司工人陈显云死亡,古昌炼、曾祥明被砸伤,在建的建筑物被损坏及工程停工。陈显云等三人经法定程序分别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力川公司向陈显云亲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23万元,支付伤者曾祥明医疗费用等19826.60元,支付陈显云的死因认定、现场勘查、尸检费6000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计226077.58元,损失共计481904.18元。另一伤者古昌炼尚在治疗中。经鉴定,事故原因为:1.维护检查人员未发现主角钢断裂是主要原因;2.主角钢焊接缺陷也是主要原因。安监部门调查后认定力川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原告力川公司诉称,原告使用的塔机因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事故,塔机的出租人、所有权人及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慕军、郑天全、长风公司三被告赔偿损失511401.18元。

  被告慕军辩称,以塔机倒塌事故鉴定结果来认定责任承担。

  被告郑天全辩称,塔机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慕军擅自变更塔机型号,致使用人加载运力,也应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塔机已出卖5年多,质量合格,使用人未及时检修,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川公司租赁该塔机时间短,鉴定意见对塔机倒塌原因未认定操作不当造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慕军未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未及时发现主角钢的断痕,擅自变更型号,应为不当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长风公司在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经鉴定是导致角钢断裂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长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郑天全未及时发现并检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因是生产厂家和塔机所有权人、租赁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津区法院判决:1.慕军赔偿力川公司192761.67元;2.长风公司赔偿力川公司192761.67元;3.郑天全赔偿力川公司96380.84元;4.慕军、长风公司、郑天全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长风公司、郑天全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重庆五中院再审认为,力川公司向因工伤死亡职工陈显云亲属支付的23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扣除该项损失,力川公司的损失应为251904.18元。根据本案实际,由长风公司、慕军各承担损失的35%,郑天全、力川公司各承担损失的15%为宜,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五中院再审改判为:慕军、长风公司各赔偿力川公司88166.46元,郑天全赔偿力川公司37785.63元。

  【评析】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

  一、产品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检察机关据此抗诉认为,肇事塔机出厂检验为合格,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塔机质量检验的资格,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主张长风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而1993年产品质量法制定时始采用“产品缺陷”这一概念,在立法和理论上是一大进步。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至此,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换言之,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即使产品检验合格,若因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新法,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钢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长风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案中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亡)的,劳动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依社会法律之规定,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二者关系上,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是免除,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如德国、法国等。

  二是选择,即受害雇员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采用这一模式,后来均已废止。

  三是兼得。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如英国。

  四是补充。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如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1~603页。

  在我国,各地的地方性立法不一致,例如,广东省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而深圳市的规定则允许双重赔偿。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只能依照地方性法规,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2页。

  从法理到立法,我国逐步采纳了兼得模式。

  1.从工伤保险的源起看,工伤保险源于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可兼得。早期的工伤赔偿完全由侵权法调整,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即雇员在工作中遭受损害的,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须证明雇主有过错,否则只能自负其责。到20世纪,责任保险勃兴,雇主们纷纷购买责任保险,将工伤赔偿责任转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散损失。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开创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的先河,后为工业化国家纷纷效仿。工伤赔偿问题在现代法上已由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一元调整机制发展为由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法和工伤社会保险法的多元调整机制。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页。从多数国家看,工伤保险脱胎于责任保险,本质上仍是一种保险法律关系,其投保主体是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险费,劳动者不必交纳保险费,用人单位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是法定的投保义务主体;职工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是法定的权利主体;工伤保险的保险人是社会保险基金组织,投保人将保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交到社保基金,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受伤情况依据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使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此项权利,亦为无效。张民安、刘兴桂主编:《商事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受害人仍保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即使给付了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并不取得向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2.法律发展角度看,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兼得模式逐步确立。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办法》确立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予补充的原则,不允许受害人获得侵权和工伤的双重赔偿,即规章采取补充模式。2007年11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宣告废止了《办法》,采取补充模式仅有的一个规章依据失去了效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2004年出台及2010年修订时,均未明确规定补充模式,这不是行政立法的疏漏,而是认为目前采取补充模式救济争议较大,尚不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批复》虽是个案答复,但其精神符合《条例》的立法原意和社会法学原理,应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即,凡是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均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蔡小雪:《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载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同理,工伤职工或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只对医疗费进行了规定,根据“明示其一则排除其他”规则,法律文本中明确提及特定种类的一种或者多种事项,可以视为以默示的方法排除了该种类以外的其他事项。王利明:《以民法为视角法律解释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该条只提及医疗费用,则意味着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既不能追偿,也不能抵扣。若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也不能向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亦采纳兼得模式。

  本案发生时,虽然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尚未施行,但根据《答复》及前述法理分析,应当确认工伤(亡)职工享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请求权。

  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必要性,即民事义务是当为,必须为。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1页。它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将法定义务转嫁他人。《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

  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四、多个侵权人造成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案再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力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长风公司应当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郑天全、慕军、力川公司均疏于注意义务,未发现塔机缺陷,均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慕军擅自改变塔机型号,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采取主观说,构成共同侵权以共同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及产品的生产者、所有权人(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须有共同的过错,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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