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红,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静,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宏芬,居民。
上诉人路军红、王旭因与被上诉人凌静、仇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军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凌静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凌静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旭、凌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旭明确告知借款是用于归还凌静的信用卡,出借人才出借款项,一审中已提供短信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以凌静有工资收入,可满足正常开支为由,推导出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1.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的。凌静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凌静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凌静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凌静辩称,一、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对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中签名确认。路军红所称借款系用于归还信用卡,不符事实,透支信用卡实际是由其父亲凌兆祥帮助偿还。2.其有稳定工资收入,能满足家庭日常开支,且婚后与凌静父母共同生活,父母还补贴生活日常开支,即使家里需要大额支出,其父母也有经济能力帮助,无需对外举债。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个人债务,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配偶是否分享举债利益。根据本案事实,凌静既无与王旭共同举债合意,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王旭个人债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军红上诉请求。
王旭辩称,案涉借款系其个人消费使用,并未用于归还凌静的信用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王旭个人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军红的上诉请求。
仇宏芬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军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路军红是案外人孙建峰的公司员工,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孙建峰,王旭与路军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担保人仇宏芬均当庭陈述借款实际系向孙建峰所借,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即予认定,存在错误。2.借据中载明借到11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0万元,另1万元系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当天是在担保人仇宏芬家里先给的8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是孙建峰到盐湾加油站对面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仇宏芬也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路军红对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一审中王旭申请调取款时监控录像,法院未予采纳,在未审明出借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为11万元,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军红辩称,1.王旭认为实际出借人是孙健峰,该理由不能成立。王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时出具相关凭证时明确书写借到路军红人民币11万元整;且担保人仇宏芬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担保时,也知道出借人为路军红。孙健峰仅作为中间人介绍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数额为11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时,王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以及相关担保人在一审时的陈述,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王旭未提供任何反证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综上,王旭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凌静辩称,同意王旭的上诉请求。
仇宏芬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路军红一审起诉请求:王旭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借款11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仇宏芬提供担保。王旭与凌静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王旭、凌静偿还路军红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仇宏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旭与凌静系夫妻(2015年6月,凌静在本院已起诉要求与王旭离婚)。2015年2月11日,王旭向路军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路军红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在2015年4月11日前归还)。同日,仇宏芬上述借条书写:“担保人:仇宏芬”。
2015年5月9日,路军红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旭向路军红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王旭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路军红要求王旭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旭向路军红借款时,虽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且故利息可从路军红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仇宏芬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路军红要求仇宏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凌静在盐城××湖区图审中心工作,有稳定收入,能够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路军红借款给王旭时,虽发生在王旭与凌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路军红将大额款项借给王旭,而未与凌静联系,在没有凌静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旭的借款行为是与凌静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王旭的借款属于其与凌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因此,路军红要求凌静与王旭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旭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孙建峰且实际借款是10万元,仇宏芬辩称其是为10万元担保的,因与案涉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且王旭、仇宏芬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对王旭、仇宏芬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军红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仇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仇宏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旭追偿;三、驳回路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旭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凌静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与王旭已于2016年3月6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案外人孙建峰到庭作证,陈述是其介绍路军红借钱给王旭,案涉借款出借人系路军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及借款数额问题。王旭上诉称案涉债务实际出借人系孙建峰,但孙建峰本人二审到庭陈述其仅是介绍人,而非出借人。且王旭借款时出具借条,明确载明系借到路军红11万元,在王旭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出借人应认定为路军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借据中11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出、借双方对于在担保人仇宏芬家里交付8万现金无异议,但对另外款项交付金额产生争议,路军红主张从银行取出3万元后给王旭,而王旭陈述实际从银行取了2万元给他,另外1万元系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双方对于银行取款金额陈述各异,出借人路军红应当进一步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路军红逾期未提供上述证据;在王旭认可另外收到现金2万情况下,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11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债权人路军红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从2015年5月9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旭、凌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凌静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兼顾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和出借人信赖利益的平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个人债务为例外。上述规定正是基于我国婚后财产以法定共有制为基础,以约定制为例外这一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举债配偶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以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而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在此范围之内。
本案中,凌静虽然举证证明其信用卡是由其父亲凌兆林帮助偿还,自已也有稳定工资收入,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凌静应以其与王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路军红、王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
二、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路军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凌静以其与王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仇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仇宏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旭追偿;
五、驳回路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路军红负担200元,王旭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路军红负担200元,王旭负担2300元,凌静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代理审判员 周亚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筱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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