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增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友联汽车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英、田永华,原审被告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永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该类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即便投保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法院应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侵权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林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在田永华投保时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陈林英的损失进行赔偿。
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均未答辩。
陈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共同赔偿137503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5时10分左右,田永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140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四组地段),与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电线杆损坏倾斜;许增辉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友联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电线杆上的电线发生刮碰,并拖带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向北倒地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陈林英驾驶的通州区20015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林英、田永华受伤,通州区200155电动自行车、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林英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叶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额骨部分缺损,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科继续治疗。
2014年11月19日,陈林英就其先期发生的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林英医疗费204622.48元,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409.64元。人保南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林英为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2015年9月23日,陈林英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林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林英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10日。3、陈林英颅骨修补费用约需24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4、陈林英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80%)。
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田永华,该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时,田永华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事故发生后,田永华已向陈林英预付医疗费10万元。2.苏F3478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友联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增辉,许增辉挂靠友联公司经营。F34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张勇系陈林英之子,陈林英因案涉事故致智力受损,张勇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田永华、许增辉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为:该案鉴定结论具有外伤性鉴定基础,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陈林英与田永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陈林英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应由田永华承担476300元,现由田永华实际承担460000元;2.陈林英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各自放弃追诉权。3.如田永华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田永华追偿,与陈林英无涉。
原审认定陈林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24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误工费26390(70元/天×377天)元、护理费467285.8元、残疾赔偿金437911.5(34346×17×0.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由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半承担18750元)、鉴定费42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人保南通公司和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半承担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认定,田永华承担案涉事故主要责任,许增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林英的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陈林英损失超过部分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通公司按照田永华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由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许增辉的责任承担30%,故对本案中许增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因田永华无证驾驶而免赔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林英医疗费损失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4622.48元,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万元,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409.64元。故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没有余额,人保南通公司商业险限额还有305377.52(500000-194622.48)元,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商业险余额还有216590.36(300000-83409.64)元。审理中,就田永华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陈林英与田永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判决书主文不再涉及田永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陈林英误工费26390元、护理费467285.8元、残疾赔偿金4379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1087.3元,由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各承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陈林英伤残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51087.3(971087.3-220000)元,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承担305377.52元;由许增辉承担30%,即225326.19元,其中由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216590.36元承担,由许增辉自行承担8735.83元。本案陈林英医疗费356464.29元(含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62608.29元,由许增辉承担30%,即108782.49元。车辆损失1400元,由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各半承担700元。综上,陈林英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6077.52元(110000+700+305377.52),由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700元,由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6590.36元,由许增辉承担117518.32元(8735.83+108782.49)。许增辉为苏F34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友联公司经营,故友联公司依法应对许增辉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永华已经给付陈林英10万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抵扣,田永华尚需给付陈林英374209.39元。审理中,友联公司提出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陈林英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确有困难,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友联公司、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海门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林英416077.52元;二、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陈林英110700元;三、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林英216590.36元;四、许增辉赔偿陈林英117518.32元;五、友联公司对许增辉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限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海门公司、许增辉、友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陈林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8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7888元,由陈林英负担2944元,由人保南通公司负担2386元,由永诚财保南通公司负担635元,由永诚财保海门公司负担1242元,由许增辉、友联公司负担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南通公司提交一份2013年由田永华签字的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就对田永华的机动车进行了承保,承保时已对机动车免责条款部分及特别需要提示的部分向田永华进行提示及说明,并由田永华签字确认。陈林英质证认为,经与卷宗中田永华的签名对照,该保险条款中田永华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单系田永华于2013年投保时所订立,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本起事故并非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即便该保单中签名确系田永华本人所签,亦不能以此免除人保南通公司与田永华再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保险人应进行提示。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人保南通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中的田永华经鉴定非本人签名,而人保南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作出提示,故其以已尽提示义务应当免责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这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合同成立与免责条款生效有不同的法律要件,投保人追认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现人保南通公司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已满足,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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