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指引
往往需要通过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增加法律文书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本文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常见情形(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受让股权的现股东)的法律规定、实务操作进行介绍。
01
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为被执行人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存在股东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为被执行人。
(二)实务操作
1.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一般可以直接查询到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如果显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执行法官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已缴纳的出资额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行为。这一行为直接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使得公司实际可支配资金减少,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列举了抽逃出资的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务中还存在着如下情形:
(1)股东出资后即将出资款全额或大部分转出,且无合理解释;
(2)股东会作出“对投资款支付利息”的决议;
(3)通过对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4)违规减资。
申请执行人的初步证明责任:
抽逃出资相较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形式上更加隐蔽,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例如资金异常流转记录,如验资后短期内大额资金转出至股东关联账户的银行流水;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且无合理商业目的;股东控制权证据,如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直接参与资金操作等。
(三)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以下简称:被追加股东)的反证责任
被追加股东欲证明其履行了实缴义务或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完成实缴义务
一般情况下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应当完成以下五件事情:
(1)股东自己名义向公司转账并备注“投资款”;
(2)公司财务入账并记载“实收资本”;
(3)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4)公司收到投资款次月,财务申报印花税;
(5)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至少应当提供备注为投资款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已实缴了投资款,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提醒:股权向公司转账(未备注投资款)的款项或代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做为注册资本金的实缴,股东应当严格按照上述5点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义务。
2.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追加股东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般包括提供交易合同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如借款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明资金用途合法;提交财务凭证,如发票、物流单据,佐证交易真实;说明正常经营的商业逻辑,如投资、还款等正当理由。
02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实务操作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终本裁定以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司法实践中,南京中院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持肯定态度。南京中院(2024)苏01民终10111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经雨花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要求某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03
追加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权转让在公司经营中广泛存在,根据股权转让时的股东出资情形可以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和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追加出让股权的股东(原股东)以及受让股权的股东(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让股权的原股东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追加瑕疵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下文将分别阐述:
(一)追加瑕疵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务操作
追加瑕疵出资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只需证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能实缴到位即可。
(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权的原股东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出让股权,应当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的溯及力作出批复,指出:《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即该条款仅能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此日期之前所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实务操作
《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可以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但结合《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及第54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具有法律理论基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亦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仅限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不得追加。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批复,即201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让股东无须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既然出让股东对于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举重以明轻更加无须对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04
追加受让股权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第三点阐述的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和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追加受让股权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分为两种情形:
(一)追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务操作
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一般也为公司的现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实缴义务,一般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进行追加,但需要考虑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股权存在瑕疵。
无论是《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均规定了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应当与股权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要视其主观状态不同进行区分。只有在满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这一前提条件时,才能要求其与出让股东一起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和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