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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494次举报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法理提示】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问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0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2012年6月15日)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

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贤贵。

【一审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该公司指定被告谭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被告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谭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794元,并出具了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4元、追偿债务的费用300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

一审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未承包诉状中的工程;2、谭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谭某某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十四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被告谭某某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谭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794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6月至8月的工资款1820元(壹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谭某某,2009年9月12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某工资款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整(9974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谭某某,2009年6月19日。”逾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劳务欠款。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谭某某实际承包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黄仕旭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谭某某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谭某某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因原告未举示曾催告过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谭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谭某某是以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允许被告谭廷万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谭某某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十四工程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179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追偿债务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旭支付劳务欠款1179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6月19日的欠款9974元的利息从2009年 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09年9月12日的欠款182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外并未挂靠上诉人承包重庆市黔江区戳水镇蒲华居委辖区的4KV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举示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开发总公司十四工程处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农网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谭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主张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系谭某某私刻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作为被挂靠人的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当对挂靠人谭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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