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本露,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本露犯交通肇事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以被告人有逃逸情节向本院补充起诉。
被告人刘本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 年4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本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JE535号越野轿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 293km+222m处时,超速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越野轿车与刘中州驾驶的豫HA8552——豫HN91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越野车上的乘客郭明亮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刘本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刘本露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在交警向其询问时,谎称自己姓名为刘路,并编造了虚假的家庭成员情况,且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当日中午12时许,刘本露离开医院。次日,刘本露主动联系公安交警部门,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同月10日,刘本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本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本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刘本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本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刘本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未指控刘本露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法院经审查后,建议检察机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补充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本露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形成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本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首先,公安部2008年8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刘本露是从医院逃离的,不是从事故现场逃离的。其次,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各异,对事故现场作扩大解释不利于统一司法标准。最后,刘本露逃离医院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心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本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未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限制规定,如果事故现场仅限于事故直接发生地,实践中则有诸多事后逃离行为将会无法得到有效追究。其次,刘本露未从事故现场逃离是因为其本人受伤,且需要到医院救治,故其不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刘本露在医院短暂治疗后,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说明缘由就擅自离开,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同时,刘本露在医院治疗期间,隐瞒真相、谎报身份,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肇事经过,也体现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如本案被告人刘本露;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逃逸行为是否仅限定在事故现场。我们认为,将逃逸行为仅限定在事故现场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如此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场无法逃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或者被卡在车内、遭被害人亲属围堵或者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情形。但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往往借对其人身约束相对放松的机会而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
当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离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事故现场遭到被害人亲属等围攻,被害人亲属等由于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或者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等的殴打而逃离现场所涉及的主观认定,必须从严,必须是在被害人亲属等可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肇事者逃离现场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更何况肇事者事后又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亲属等不可能及时赶到现场,则表明肇事者并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的生死具有置之不理的心理,因此对其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形,肇事者因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表明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客观上又未逃避法律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被告人刘本露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本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但其选择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有关附随情状综合认定。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本露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1)刘本露不具备现场逃离的条件,其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2)刘本露离开时未受到任何束缚,并非因害怕殴打、报复一类的原因而暂时躲避;(3)刘本露未承担任何救助、赔付义务,对被害人不闻不问即逃离;(4)刘本露在医院时未向其询问情况的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即逃离前已经暴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本露在医院逃离的行为为逃逸情节是正确的,及时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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