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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无罪案例:给予好处费的行为属自愿处分行为,产生纠纷属民事纠纷,行为人无罪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3次举报


诈骗无罪案例:给予好处费的行为属自愿处分行为,产生纠纷属民事纠纷,行为人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据不足,且张某委托吴某某代为收取欠款并给予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属张某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


案例索引

 (2015)双流刑初字第528号


基本案情

2009年,张某与何某共同借款人民币900余万元给邓某1,用于修建崇州市济协乡“景秀西江”工程,后因邓某1在修建过程中,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遂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为管理该工地。2010年,张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协商,请被告人吴某某帮张某向邓某1收取900余万元的欠款,并由张某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好处费。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邓某1、张某、何某等人一起,由邓某1将欠张某、何某的人民币900余万元,更改为邓某1欠张某、何某人民币800万元,欠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分别使用该欠条,找邓某1的妹妹抵押了“景秀西江”的房产,现被告人吴某某抵押的四套房产发还给了张某。 



2010年11月的一天,邓某1支付给张某和何某每人5万元。同年12月17日,何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前妻张梅银行卡中。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张某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10日,景秀西江工程项目部与崇州海天建筑机件租赁站的结清了全部租赁费。


法院认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笔指控,本院认为,针对该项指控,虽有何某向吴某某的前妻张梅的转账记录,但对于转款的原因,仅有张某和何某的陈述,而张某、何某又系共同借款给邓某1的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了事实并骗取张某、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笔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确系受邓某1委托管理该工地,而张某委托吴某某代为收取欠款并给予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属张某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



三)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三笔指控,本院认为,该笔指控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也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了海天租赁公司阻挡工地,并骗取张某1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耗用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实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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