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无罪案例:二人共同进入同一楼道分开盗窃且不分脏,不构成共犯,一人证据不足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而不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索引
(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2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7日11:05分,被告人谢某某与谭某(另案处理)进入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居民楼内,后于16:21分离开。事后,三名被害人分别报警,侦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害人盛某于5月17日22:41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22:55-23:35进行现场勘查;被害人沈某于5月18日13:00报案,侦查机关于5月17日21:40-22:30进行现场勘查;被害人叶某于5月22日10:54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11:40-12:35进行现场勘查。)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节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外的三次盗窃未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称他和谭某进入电梯后分开在不同的楼层单独实施盗窃,不清楚对方偷到什么财物,事后也不分赃。
同案人谭某到案后作了多次供述,只有第一份供述(5月31日)称他和谢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到太仓一居民小区实施盗窃,但不清楚盗窃小区的名字、盗窃了哪几幢楼、盗窃了几户人家、窃得哪些财物等,当时和谢某某一起进入小区楼房后,分开在不同楼层进行盗窃,谢某某去了几楼,自己不知情。同案人谭某之后的几次供述,对于到太仓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均称谢某某到太仓找朋友玩,自己跟过来的,未实施盗窃。
案发核心现场(18幢907、1507、1908)未留有被告人的指纹、鞋印、DNA等证据,在18幢1608、1708进门口的地面上分别提取到谭某的左脚、右脚单脚鞋印。
法院认为
一、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和谭某虽共同乘车至太仓市、共同进入同一个楼道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犯意联络,但比较模糊,且缺乏实质性的协同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另外,同案人谭某因涉嫌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实施盗窃犯罪,太仓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将同案人谭某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拱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未对谭某所涉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问题。首先,综合公诉机关举证的视频研判材料、车辆行动轨迹、手机信号轨迹、现场提取的鞋印等客观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主观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而不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上列证据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现场(18幢1608、1708)提取的鞋印既非被告人谢某某所留,又非在盗窃的核心现场(18幢1507、907、1908)提取,故仍不能排除是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叶某于2014年5月22日报案,侦查人员于当日进行现场勘查,与起诉书指控的5月17日被窃存在一定的时差,也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再次,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能得到同案人谭某的印证,且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否认。另外,被告人谢某某曾多次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外的盗窃未遂的事实,本院亦建议公诉机关将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但公诉机关未予查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4000元,发还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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