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无罪案例:现场无监控设备,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5)乐刑终字第8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52289号重型罐式货车(空车)由峨眉山市双福镇经货运通道往九里方向行驶。13时56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306线23KM处(省道103线和省道306线交汇十字口(符溪红绿灯处)),刘某某驾车经过斑马线后在临近中心位置时,其车尾左后轮处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宇丰牌无牌电动三轮车(由符溪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车头前轮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紧急制动停车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现场勘查,刘某某所驾驶货车刹车痕迹29米,三轮车侧翻位置离斑马线(刘某某通过的第一条斑马线)11.3米。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22分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2013年6月18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候,并加速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向刘某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4月24日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双方认可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作出赔偿判决后,保险公司及车主单位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
13年 (优于89.61%的律师)
94次 (优于98.38%的律师)
21次 (优于96.57%的律师)
26219分 (优于98.2%的律师)
一天内
1379篇 (优于9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