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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外,其他人员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损失的,不予支持!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9次举报

除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外,其他人员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损失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刘某凯与韩某聪、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魏某恩、魏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789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85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上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凯主张其系受害人刘某文的堂侄,并与刘某文签订了赡养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刘某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资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某凯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一审原告:魏某恩

一审原告:魏某红

 

再审申请人刘某凯因与被申请人韩某聪、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郑州公司)及一审原告魏某恩、魏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7民终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凯申请再审称,一、刘某凯与死者刘某文是堂伯侄关系,因刘某文无子女,为孤寡老人,自2010年刘某文与刘某凯共同生活,并按习俗将刘某凯过继到其名下。2018年刘某文与刘某凯签订五保户赡养协议,刘某凯照顾刘某文的生活起居至刘某文老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赡养关系。刘某凯作为刘某文的三代以内的血亲及事实上的赡养人,可以作为受害人刘某文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受害人刘某文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属性相近、分配原则相同,将“对受害人生前尽了全部或主要扶养义务的人”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并不违背立法本意;三、刘某凯与死者刘某文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并共同生活,刘某凯对刘某文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双方形成法律和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属于近亲属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以刘某凯不是刘某文的近亲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刘某凯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某凯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刘某凯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上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凯主张其系受害人刘某文的堂侄,并与刘某文签订了赡养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刘某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资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某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某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凯的再审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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