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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未完成受托事项拒绝退还好处费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3次举报


公司负责人未完成受托事项拒绝退还好处费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在诈骗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应结合行为人是否采取有利于维护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判断。如他人委托行为人完成一定事宜,行为人为实现他人请托事项已采取相应行动,但委托人明知委托完成情况尚未达到预期,仍向行为人支付一定费用当作好处费。此过程中行为人未虚构事实且已尝试实现委托事项,应认定其行为有利于实现委托人利益更大化。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二、案例来源

【(2018)琼0271刑初1065号】陈某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陈某存,案发前系山东省阳谷县宏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2014年10月,云兴房地产公司何某委托被告人陈某存帮忙按照2007年的地价标准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承诺给予好处费。

 

(三)被告人陈某存先后两次以云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三亚市政府提交案2007年低价标准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何某向陈某存支付了100万元好处费。但市政府后期认为应按2011年而非2007年低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

 

(四)2017年10月,云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地块的补办出让手续,最终按2011年标准而非2007年标准,补交了地价7546640元,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陈某存未完成约定事项,亦拒绝退还100万元好处费。

 

(五)2015年1月,何某委托被告人陈某存帮忙办理汽车城的罚款减免事宜,并支付给陈某存60万元。2016年4月,因汽车城项目违法占用土地552平方米,云兴汽车公司被市国土局处以罚款82800元,罚款至今未缴纳。

 

(六)2018年4月,何某以被告人陈某存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七)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裁判理由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田独2859.59平方米土地相关事实。1.书证申请书、政府批文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请托被告人办理的是按照2007年的基准地价标准办理该土地的土地过户问题。2. 书证申请书、政府批文和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存为了请托事项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6月1日两次向政府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留的都是被告人的联系方式;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何某通过潘某认识并委托陈某存办此事项,且陈某存还带着何某到市政府办理此事;被害人何某和被告人陈某存的谈话录音证实陈某存称关于该宗地办理土地证的计划是先把土地证办下来,再调整容积率和减免滞纳金。3. 书证政府批文、银行转账及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证实何美玲是在政府批文作出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8日给陈某存转账50万元;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及其二人的谈话录音均证实是先给50万元现金后转账50万元,且在给钱时,被害人何某已经知道政府不同意按2007年基准地价标准办理土地过户的批文内容。


在该事实中,系被害人何某主动找被告人陈某存委托以2007年的基准地价标准办理土地过户事宜,被告人陈某存为了该请托事项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被害人何某在第一次得知政府不同意其公司诉求的批文内容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陈某存支付100万元。


(二)关于本案荔枝沟约70亩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的相关事实。

 

1.被害人何某的请托事项应认定为“罚款减免事宜"。(1)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何某请托被告人陈某存办理的是该土地的罚款减免事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谈话录音亦证实二人提到“汽车汽配城已经建好了,就是办个临时土地证明省得处罚(罚款)"。(2)被害人何某称是以其云兴汽车公司名义向市执法局申请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但《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只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才能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而这70亩地是云兴汽车公司向荔枝沟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租来的农用地,因此是无法以云兴汽车公司的名义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审批的。(3)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称是以荔枝沟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的临时土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可以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


2.
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存的供述均证实当时潘某曾开车拉着被告人陈某存和被害人何某一起到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办理此事,市国土局最终出了批文,对该罚款进行了内部消化,而且被害人何某的父亲还说办得比较好,请他们吃了饭。


3.
被告人陈某存关于具体的办事过程都在供述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且能够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谈话录音、潘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


4.
被告人陈某存和证人潘某所称的罚款发生在2015年1月份,当时70亩地上临时建设的汽车城尚未拆除,在2014年8月18日城管局巡查时就已经发现一共建有三栋,共占地3305平方米;而2016年4月份国土局作出的罚款是针对剩余建筑(占地552平方米)作出的罚款。


因此,在该事实中,被害人何某请托被告人陈某存为其办理罚款减免事宜,被告人陈某存也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并为被害人何某内部消化了2015年1月份的罚款,被害人何某才向被告人陈某存支付的60万元。综上,诈骗罪是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欺骗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此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存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存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某存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存无罪。

 

六、实务经验总结

他人委托行为人帮助办理一定事宜,行为人已采取相应措施,委托人出于感谢自愿向行为人支付一定费用的,即使后续行为人未完成委托,也不应认定行为人虚构了事实骗取委托人财物。不能以行为人是否完成委托为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存在因个人能力有限或政策等原因而无法完成委托的可能,行为人完成委托情况未达委托人预期不属于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所指向的虚构事实行为。行为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由何某主动找被告人陈某存委托以2007年的基准地价标准办理土地过户事宜,被告人陈某存为了该请托事项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何某在第一次得知政府不同意其公司诉求的批文内容的情况下,仍自愿向被告人陈某存支付100万元。另外,何某请托被告人陈某存为其办理罚款减免事宜,被告人陈某存也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并为被害人何某内部消化了2015年1月份的罚款,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陈某存支付60万元。可见何某均为了感谢被告人而向被告人支付费用,之后虽然被告人完成委托的情况未达何某预期使何某支出金额增加,但被告人实际已经尽己所能提供帮助,不应因委托完成情况未达预期而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七、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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