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故意瞒报生产事故,可能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
评析
施工单位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其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风险提示
我国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一旦出现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以致错失了救援的最佳时机,事故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给社会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属于典型的人为“二次灾害”。因此,国家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具体而言,“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及时上报安全事故的义务,或则故意隐瞒安全事故;“谎报”,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提供虚假的事故情况汇报,常见的有“压级报告”,即将原本属于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报告为重大的安全事故。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指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数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