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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03次举报

(2013)通中商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2012)启商初字第 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要求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461535.75元。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张XX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张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扣除相应免赔率;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推定为同等责任,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张XX支付死者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张XX将其所有的苏F0232T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2 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张XX驾驶苏F0232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市汇龙镇合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市益宽冲件厂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江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江丽芳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12年3月26日,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造成江丽芳倒地的原因无法查证,故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近亲属以人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后死者近亲属以张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调解书,由张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461535.75元。2012年10月22日,张XX支付死者近亲属全部赔偿款。

另查明,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人保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张XX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人保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提出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的问题。张XX给付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系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付,该精神抚慰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退一步讲,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现人保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损失数额问题。张XX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的数额已由原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张XX已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因张XX在庭审中认可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照准,故在461535.75元的基础上扣除 20%,即92307.15元(461535.75元×20%),余额369228.6元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张XX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369228.6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4元,依法减半收取4112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693元,人保公司负担3419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路段北侧路面堆有泥土,显然妨碍交通,故土堆的所有人钱士永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裁定由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应追加钱士永为被上诉人。2.张XX与受害人方是在人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其支付的费用高于人保公司理算赔付额,一审法院在未审核事故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人保公司根据调解书金额进行赔偿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故人保公司要求追加钱士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XX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经过原审法院审核,数额确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张XX主张的理赔款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书中已经明确“现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江丽芳倒地的原因无法查证,故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案件时,张XX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由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至于人保公司要求追加土堆所有人钱士永为当事人的主张,其目的在于追究钱士永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但人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钱士永所有的土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人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钱士永承担责任的抗辩,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本院对人保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追加钱士永为当事人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张XX主张的理赔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以事实为依据,在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基础上,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制作并确认的文书。案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张XX与受害者家属协商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XX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其实际赔付金额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亦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20%的免赔率。人保公司认为张XX的赔付金额高于其理算赔付额,却未能提供该赔付款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依据,故对人保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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