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人员最基本的工作原则和职业操守,但今年初我代理的一起法官违法执行案件,办案法官就是没有遵守这一原则,全凭法官职权就查封被执行人配偶的账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后被纠正。现我就追加配偶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如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 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必要和应具备的条件。
一般来讲,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
1、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则只需按判决结果执行则可。
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对生效裁判承担义务,那么有关该裁判的法律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不得追加。
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遵守的程序。
1、申请,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申请执行人做为债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不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就与债权人放弃要求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类同。
2、送达,收到追加申请后五日内,执行法官应当将追加申请书送达被执行人和被追加人。
3、答辩,被追加人收到追加申请书后,可以提出答辩意见。
4、听证,应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听证开庭,双方当事人可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
5、裁决,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裁定予以追加,不符合追加条件的,驳回追加请求。
6、不服裁决的救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每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享有举证、质证、辩论、起诉、上诉等一系列权利。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遵守以上规定,如果允许不经以上程序,而直接追加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势必剥夺了被追加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法官可以超越裁判范围进行执行,这绝不是我国民讼法要追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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