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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判例明确: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2次举报

指导判例明确: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应认定寻衅滋事罪!


正文:

 

指导案例第1374号

 

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

 

——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颖,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蒯军,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因犯聚众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颖、蒯军犯非法拘禁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戴颖、蒯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法要债,不构成犯罪。戴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拘押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戴颖为向被害人宋祥喜索要债务,于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纠集被告人蒯军及丁江贵、凌俞、吴小龙、缪宇声、杨益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数人与宋祥喜同吃、同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宾馆、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祥喜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宋祥喜还债。在此期间,宋祥喜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戴颖、蒯军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宋祥喜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戴颖、蒯军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4月30日戴颖指使蒯军等人将宋祥喜睡觉的沙发搬至厂房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5月2日,宋祥喜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蒯军参与限制宋祥喜自由30天左右。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颖、蒯军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戴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戴颖、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蒯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戴颖提出上诉,称其未限制宋祥喜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戴颖等人未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蒯军未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颖、蒯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戴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戴颖、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颖、蒯军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戴颖、蒯军的量刑情节,判处戴颖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蒯军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审的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戴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蒯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原审被告人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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