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X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组织进场,同年10月10日参与了被告组织的开工典礼。原告已经按约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施工图所示厂房、宿舍、研发大楼、B大厦及其附属用房设施桩基、土建、道路、水电、消防、弱电、暖通、市政、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等图纸全部内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均应严格执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底搭建了临时设施、进行了场地平整、围墙砌筑(铁艺除外)。因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工程未继续施工。关于临时设施的完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2011年7月 27日,原告A公司曾因索要临时设施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
关于原告搭建临时设施的造价,原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临时设施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至今,B公司未取得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协议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搭建临时设施、进行场地平整等系为履行施工协议所作的前期必要性准备工作,所搭建的临时设施等不宜返还。因被告B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使得工程停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有过错,应当赔偿A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护现场临时设施人员的工资205800元,因原告制作的工资单没有被告B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得到B公司的认可。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 11月至2013年1月看护工人职工工资单可以看出,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看护人员为一人,其余32个月份看护人员为二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看护工人工资为29677/12*(7+32*2)=1755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按照协议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公司临时设施造价XX元,并从 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上述付款数额的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看护工人工资175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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