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标法系列法律问题实务研究之六“经销商在所经销的商品上加上自己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者:刘东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2080人看过

一、案情简述:

甲经销商经销乙公司生产的A品牌的洗发水,在销售过程中,甲经销商将在洗发水商品上自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商标加贴在A品牌的洗发水上,使得A品牌的洗发水同时有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标注。

二、规制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类商标侵权行为,分别如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上述十个类别的商标侵权行为当中,前九项的法律适用性很强,而“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兜底条款,即当不能适用前九项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其他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此条款进行法律评判,这有利于解决新型的商标侵权案件。

三、甲经销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商标的这一基本功能,就要求在一个商品上无论出现几个商标,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提供者都只能是一个主体。实践当中一个商品可能会出现两个商标,两个商标一般称为“主标”和“副标”,但两个商标肯定会指向同一市场主体。

商标权人用商标标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商品的提供者,以此与其他商品提供者相区别。当自己生产出来的产品包装完毕并投入流通领域之后,其他任何流通环节的主体包括销售者、运输者等,都不得改变商品的原貌并且在改变商品原貌后继续投入流通领域,否则,对于终端消费者,分不清商品到底是什么品牌,到底由谁提供;对于商品提供者,其标明自己是商品提供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甲经销商在经销的乙公司生产的A品牌的洗发水加贴自己的B商标,使得在同一商品上出现了两个商标,而两个商标又指向了不同的市场主体,势必造成市场混乱,不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是对乙公司A品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A商标的基本功能遭到了侵害,使得A商标的专用权无法得到实现,显然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作者

刘东海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