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2 年2月24日,大同某化工厂分厂的交通车开往化工厂,行驶时没关好车门。孟某在车下抓住车门跟着车跑准备上车,结果摔倒受伤,送到医院救治行开颅术。同年 3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由化工厂支付。1997年12月27日大同市某医院诊断孟某开颅术后左侧大脑半球萎缩,脑软化灶。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劳动力丧失50%。1998年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5万元,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孟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90%,计款29782.71元。
2009 年7月20日孟某入住医院,8月17日会诊意见为:患者骂人疑虑十余年,住院一周前加重,经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09年该院为孟某定残为二级,残疾类别精神残疾。2010年4月22日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残疾赔偿,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同年9月13日,北京某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为四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1982年3月8日所受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10月24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501078.7元。2011年10月20日北京某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孟某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1982年3月8日所受颅脑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五级。
孟某诉称,诉讼请求是基于1982年3月因化工厂所致脑损伤现确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这一事实而提起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孟某伤情确诊之日起算,即确定因果关系的时间。本案的判决和1999年的判决并不矛盾,因为当时的判决解决的是因颅骨术后改变,丧失劳动能力,六级伤残的问题。而此次判决是解决精神障碍的问题。
化工厂辩称,孟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孟某于1998年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受理不当。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孟某1998年起诉时并没有主张,此次主张没有依据。
【争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遗症的赔偿款如何计算。针对该争议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孟某是在1982年2月受的伤,其在2010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是在 28年以后,虽然提起的诉讼是因精神障碍,但该病变是1982年颅脑损伤病变引起的,是同一原因引起的损害后果在不同时期的表现。最长诉讼时效不能中止和中断。虽然该条文有延长的规定,但如何延长,由哪级法院决定延长并无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规定,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诉讼时效问题,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长诉讼时效延长只有此规定,实践中其他地方法院也很少有类似的案例。即使有,延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所以我们不能随意运用延长的规定。即使其加重的结果是在诉讼前刚刚发生。但是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至2009年孟某骂人疑虑已经十多年,2009年7月住院时一周前加重,实际上精神障碍并非入院前一周才有,只不过是医院于2009年予以确诊而已。设定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超过20年还能获得保护,假如有一天当事人死亡,还有可能再提起一场诉讼。故孟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011 年10月20日北京某鉴定研究所对孟某伤情鉴定,确诊孟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且与1982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讼时效应从确诊之日即 2011年10月20日起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样的话,之前的判决中赔偿29782.71元,其中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本案不能简单的使用加减法计算赔偿数额。1999年判决当时孟某定为六级伤残,本次鉴定孟某为五级伤残,只是在伤残程度上增加了一级,所以只应对加重的部分进行赔偿。之所以出现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是因物价指数不断上涨所致,故应当以现在的五级伤残的金额减去六级伤残的金额来计算给孟某的赔偿金额。一审直接按照五级伤残来确定赔偿金额不妥,应当改判。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在实际生活中,不少的人身伤害会造成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后即可发现的并发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较长时间甚至数年才显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伤害案的赔偿一般是以当时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数额的。当后遗症在伤害当时呈潜伏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只能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的、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同样应由致害人赔偿。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有潜伏性后遗症的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的人身伤害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纠纷和减少讼累。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它也有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什么为“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应属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应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本案这种情况下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
作者:梁明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