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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公司与六星吉安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军|时间:2020年12月14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XX公司与六星(吉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821民初1119号原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星吉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XX,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XX公司诉被告六星吉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被告六星吉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75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工程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被告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南昌市XX公司预审工程余款金额10619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95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则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息,”后经过审计,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为4523308.26元,核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4759.26元未付,被告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7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930100元,被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339900元,原告要求其中95万元工程款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余款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经本院函询江西省XX公司,该公司确认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由被告委托,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数据是其经过审计后初步确定的金额,因被告未支付审计咨询费,故其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三方机构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23308.26元,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情况表,因系其自制表格,且其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已付款29301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书(初稿)》,系审核定案的初稿,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总计为427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30100元(含税),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减,故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西省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昌市XX公司(A)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其他零星楼工程预审工程余款金额为10619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定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承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个月期内支付工程欠款总额的90%计95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5%计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息)”,经审计,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定案造价为4523308.26元,因被告未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咨询费用,第三方机构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593208.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关于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所欠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之诉请,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欠款950000元,则自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2.5%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其中950000元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故应按年息24%计算为宜,其余未付工程款的计息合同中虽未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星吉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南昌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3208.26元及利息(其中9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始按年息24%计算至付款日止,剩余643208.26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始按年息6%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3元,由被告六星吉安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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