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海军|时间:2015年11月05日|161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关于我诉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补充以下书面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关于车损评估问题: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书为准。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此观点是片面的,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数额不具有理赔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引用的规定都是针对非诉讼的保险理赔,而诉讼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要实现等价赔偿的目的。
2、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对投保人及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司不是法定鉴定部门,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得以履行。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如果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要以交警部门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以实际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定。
3、保险公司定损是单方的,可信度低,而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书并未违法,是中立的,客观的,真实性、可信度高。
4、保险公司定损程序,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及投保人,也未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该定损不具有强制力。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如果保险人认为需要共同定损,应该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到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据此不能免责。《保险法》的精神是侧重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本案争议应该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评估结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到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据此不能免责。《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关于车损发票,既然有定损结论,确定了必然损失,再要求提供发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定损后,是否更换配件、更换何种配件,这是原告的事情。例如法医确定普及型假肢费后,当事人自己要安装进口假肢,还是几百元的假肢,还是不安装假肢,这是当事人的事情。
三、关于车辆折旧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恢复原状即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为车辆的直接损失,但由于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回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对它的评价已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害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7条的规定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郭某贵(签名: )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关于我诉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补充以下书面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关于误工费
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误工,至少误工10天,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每日58元,我只是主张了每日50元。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二、关于交通费
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以上意见,望充分考虑并支持。
原告:冯某某(签名: )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关于我诉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补充以下书面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关于车损评估问题: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书为准。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此观点是片面的,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数额不具有理赔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引用的规定都是针对非诉讼的保险理赔,而诉讼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要实现等价赔偿的目的。
2、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对投保人及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司不是法定鉴定部门,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得以履行。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如果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要以交警部门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以实际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定。
3、保险公司定损是单方的,可信度低,而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书并未违法,是中立的,客观的,真实性、可信度高。
4、保险公司定损程序,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及投保人,也未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该定损不具有强制力。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如果保险人认为需要共同定损,应该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到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据此不能免责。《保险法》的精神是侧重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本案争议应该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评估结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到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据此不能免责。《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关于车损发票,既然有定损结论,确定了必然损失,再要求提供发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定损后,是否更换配件、更换何种配件,这是原告的事情。例如法医确定普及型假肢费后,当事人自己要安装进口假肢,还是几百元的假肢,还是不安装假肢,这是当事人的事情。
三、关于车辆折旧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恢复原状即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为车辆的直接损失,但由于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回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对它的评价已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害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7条的规定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郭某贵(签名: )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关于我诉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补充以下书面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关于误工费
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误工,至少误工10天,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每日58元,我只是主张了每日50元。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二、关于交通费
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协商,参加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样确有必要、众所周知的损失,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以上意见,望充分考虑并支持。
原告:冯某某(签名: )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