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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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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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敏律师代理詹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詹xx,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詹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xx的诉讼代理人涂敏、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需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晚上、11月5日上午分两次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原告当场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11月5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后被告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5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辩称:1、本人于2017年11月4日和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万元现金,并已形成书面文字,有借条为证,此外并未向原告借过钱;2、对于微信支付转账并不存在借款关系;3、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人所有的车辆恶意串卖,将其变为己有;4、关于利息,在原告非法将我车辆变卖之前的利息我承认,在此之后的利息我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4日,张x向詹xx出具借条,载明:“今2017年11月4日向詹xx借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双方约定预于2017年11月7日将该款项和相关费用还清”。2017年11月8日,张x向詹xx出具借条,载明:“今2017年11月5日向詹xx借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双方约定预于2017年11月8日将该款项和相关费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7年11月4日借条,2017年11月8日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对于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8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间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亦对该两笔借款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四笔借款共计7500元,针对前述四笔借款詹xx与张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詹xx主张其与被告张x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詹xx应对其与张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在张x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詹xx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张x之间存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詹xx主张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的75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向张x主张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詹xx主张被告张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在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8日的两张《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和2017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部分予以支持。对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2017年11月4日的借款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1月9日的借款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5000元借款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二笔5000元借款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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