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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8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XX,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XX,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XX,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余XX,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审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XX。
负责人:涂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余XX、余XX、盛XX、原审被告余XX、原审第三人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少赔偿款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XXX、余XX、余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其与余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盛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付300000元,故盛XX自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XXX、余XX、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XX辩称: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XX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与余XX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救助基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余XX、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对余X死亡产生的损失540758.0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判令盛XX、余XX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盛XX、余XX及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5时45分许,盛XX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中心医院向老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武汉XX门前路段时,与余X斜向拉行横过道路的二轮人力板车发生碰撞,致余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余X因创伤性脑疝等伤病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在家属的要求下出院。同月7日,余X死亡。同年2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盛XX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余X负次要责任。同年3月21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符合急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年2月5日,XX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3月11日,盛XX支付医疗费46860.50元。同年3月16日,XX公司支付余XX25802.35元,余XX遂将此款转交给盛XX。同年3月17日,盛XX支付余XX(余X之子)30800元。同年5月12日,盛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其家属另外补偿余X家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9日,盛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诉讼中,XX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余X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其家属要求出院与出院后4天死亡存在一定辅助因素,建议交通事故与余X急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参与度约85%。
另认定: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前余X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文XX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余X与X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子分别为余XX、余XX。XXX、余XX、余XX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余X的医疗费按票据合计1476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2天,合计2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并参考因果参与度85%,合计275920.20元;护理费参考黄石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嘱计算15天,再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31天,合计4894.6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46天,合计3924.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20元;安葬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3660元;余X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认定4000元;XXX、余XX、余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502615.12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盛XX、XX公司、救助基金支付费用的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余XX将鄂B×××××号车辆借给盛XX使用,XXX、余XX、余XX虽主张余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余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XX公司、盛XX应为赔偿义务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事发时盛XX驾驶机动车,余X为行人,盛XX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盛XX承担80%的责任,余X承担20%的责任。XXX、余XX、余XX的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盛XX予以赔偿。XXX、余XX、余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382615.12元乘以80%,计306092.09元,已超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故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综上,XX公司的赔付款总额为42万元,盛XX赔偿XXX、余XX、余XX6092.09元。XX公司已支付35805.35元,盛XX已支付51858.15元,救助基金已支付34334.8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均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抵扣相应款项后,XX公司赔付XXX、余XX、余XX304093.76元,XX公司支付盛XX45766.06元,XX公司支付救助基金3433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X、余XX、余XX共计304093.76元(XX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盛XX45766.06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救助基金34334.83元;三、驳回XXX、余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XXX、余XX、余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余X医疗费为147696.08元,而在余X出院前XX公司等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费用,显示余X系家庭因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故原审判决余X家属承担15%的死亡赔偿金对其不公,鉴于该15%份额为48691.80元,大于XX公司提出超付10%的38261.51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改判,对其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詹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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