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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郑国昌与邵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郑国昌与邵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景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沿江西路景江华庭6号楼2-7号商铺。 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慧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昌,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润荣,女,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系郑国昌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惠洁,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国昌与被上诉人邵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郑国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邵惠洁驾驶赣HS3328号小型轿车沿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江路第二小学与中山南路路口时,与行人郑国昌发生刮撞,造成郑国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6020142013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惠洁负全部责任,郑国昌无责任。郑国昌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25天。郑国昌伤势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景)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3100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构成伤残十级。在此之前,郑国昌因受伤而导致精神状态恍惚,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为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平安保险公司为邵惠洁所驾驶赣HS3328车辆之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71925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邵惠洁亦拥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另外,郑国昌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郑国昌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尚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2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2、营养费4500元(住院2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误工费27749.16元:(原告住院225天,即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住院期间225天全额计算误工费,即43582元/年÷365×225天=26865.6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74天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误工费,即43582元/年÷365元/天×74天×10%=883.56元。);4、护理费26865.6元(原告住院225天,即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25天,即43582元/年÷365×225天=26865.6元。);5、残疾赔偿金43746元(原告58岁,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按20年计算,即21873×20年×10%=437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7、交通费2250元(住院225天,按每天10元计算);8、鉴定费800元(按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9、器具费280元(坐便椅以及护理垫子,根据发票及收据确定);10、精神病学检查费:1635元(根据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以上共计117325.76元。在郑国昌住院期间,邵惠洁已垫付4078元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邵惠洁因驾驶不当撞伤郑国昌,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按事故责任划分,邵惠洁负全部责任,郑国昌不负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HS3328号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郑国昌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责任承担。邵惠洁承担事故全责,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强制保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郑国昌的损失经核算为113247.76元,扣除邵惠洁已付的4078元,仍低于车辆的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200000=322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法律对良好社会行为具有引导与鼓励之作用,这不仅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引导作用,也是国家立法精神之初衷所在。本案中,邵惠洁在事故发生后将郑国昌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应得到认可与鼓励,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予以支持,邵惠洁支付的款项407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对郑国昌的住院治疗天数的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对郑国昌的实际伤情以及需要康复的时间不能作出真实的反映,故对于该鉴定结果不予采纳。综上,郑国昌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国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47.76元(117325.76元-4078元=113247.76元);2.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邵惠洁所垫付的费用4078元;3.驳回郑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邵惠洁承担2206.4元,郑国昌承担551.6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减少赔偿50299.76元。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误工费27749.16元不真实。郑国昌为市粮食局干部,属固定收入者。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没有让郑国昌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直接以职工年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错误;2.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合理,应减少赔付18365.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申请对郑国昌合理治疗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合理治疗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误工期270天,护理费20周,营养期20周。一审简单的认为该鉴定无法真实反映郑国昌实际伤情及康复时间,直接以住院天数计算有关损失,而否认司法鉴定报告,显然不合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7元/天计算为宜;3.一审判决交通费不合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郑国昌在举证期内并未向一审提供有关交通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500元计算为宜;4.一审判决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均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病学检查费相当于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郑国昌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望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邵惠洁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郑国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9030.24元。理由如下:1.一审对郑国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器具费损失认定错误。郑国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应治疗环境要求购买餐巾纸、消毒鞋套和棉毛衫以及购买以上物品的打车费共计519元,在郑国昌身体状况只能食用流食的情况下购买榨汁机一台559元,以上合计1078元,该费用是为郑国昌治疗的必须消耗,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邵惠洁承担;2.一审对郑国昌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不合理。郑国昌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74天的误工费应全额计算,即43583元/年÷365元/天×74天=883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与伤残系数无关。郑国昌因交通事故颅内受伤,伤情相当严重,其出院后在家休养74天并不为过,一审按平均工资的10%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 针对郑国昌的上诉,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榨汁机、餐巾纸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2.构成伤残的,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择系数是有法律规定的。 针对郑国昌的上诉,邵惠洁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郑国昌提交了一份由景德镇市粮油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郑国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27749.16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费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明细。邵惠洁质证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国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5天,误工情况属实,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2.鉴定费及精神病学检查费应由谁承担;3.榨汁机、餐巾纸、棉毛衫等费用1078元应否赔偿。 关于焦点一。郑国昌系景德镇市粮油贸易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景德镇市粮油贸易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郑国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上班,扣除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27749.16元,一审认定误工费27749.16元并无不当。郑国昌住院225天,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0元/天的标准认定交通费,以2013年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定费及精神病学检查费系本案的合理必要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因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精神病学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榨汁机、餐巾纸、棉毛衫等费用1078元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内,郑国昌主张榨汁机、餐巾纸、棉毛衫等费用107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与郑国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2758元,郑国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佳 代理审判员欧阳国 代理审判员陈苾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涂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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