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仍承保不得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案号】2012成民终字第4323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责,且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知悉该投保车辆未年检,但仍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不宜再适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免予理赔的情形,保险人无权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其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规则】:弃权规则、禁止反言
【基本案情】
杨林于2011年9月13日就其川AX793T奔驰S500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次年9月13日24时止。同日,杨林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川AX793T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包括“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杨林阅读后签字盖章。而杨林的川AX793T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投保前一年的10月,其投保时,车辆已超过规定的检验期。次年1月,杨林驾驶川AX793T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793T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承担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协议中免责条款“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拒绝赔偿。经查明,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川AX793T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杨林于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
杨林以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95 678元。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则保险人免责,保险人对此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悉投保车辆未予年检,仍订立合同的,其事后可否再以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杨林的行驶证虽已过有效期,但并不妨害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林签发的保险单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使用蓝色黑体字标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已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杨林注意的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条款拒赔,原告杨林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建立的合同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予赔偿,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合意,亦为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原告杨林所称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林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知投保人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承保时并无审查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之义务,基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杨林支付保险赔偿金95 678元。
【审判规则评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尽最大的诚信义务予以提示说明,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法律规定其无效。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免责情形,仍自愿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视为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协议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再适用,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理赔。综上,诚实信用义务应当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的,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的理由。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尽充分的说明义务,对于车辆未过年检遂不予理赔此一免责条款,应认定投保人已知悉了解。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车辆已过检验期此一免责情况即已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则依据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保险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即已获悉此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若保险人适用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予理赔,实际系使投保人承担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不利后果,对投保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悉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实际上系对利于自身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弃权。因此,保险人应承担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君厚险法
张尽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