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录制的录音,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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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2、原、被告的谈话系在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原告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故该录音虽系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但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21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陈某雄
申诉人张某武与被申诉人陈某雄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武不服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武的再审申请。张某武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刘敏、高晓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陈文波担任记录。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经营珠海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陈某雄,乙方为张某武,双方约定:1.张某武负责协助陈某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2.陈某雄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某雄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某武无关;3.陈某雄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具体付款安排如下:(1)在此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的情况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1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5%;2012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013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014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在办理商业部分预售证后,项目分红按照商业部分实际销售面积×600元/平方米来支付且每一个自然年度支付的项目分红不得低于在第(1)种情况应支付的项目分红,直至支付完6000万元为止。陈某雄同意按季度支付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于第一季末的最后一天将张某武的项目分红打入张某武的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张某武、陈某雄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当天,张某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陈某雄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内容陈述不同,张某武表示2001年的协议已被陈某雄收回,陈某雄陈述2001年的协议不存在。双方认可彼此在2001年开始认识,陈某雄经营的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曾试图聘请张某武和王世军两人为公司的特别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张某武表示未接受聘任,但同意以股东身份帮陈某雄运作市场。
另查明,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雄,于2000年3月16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和平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两名,股东陈某雄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戴松挺占注册资本的49%。2006年12月1日,和平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取得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120010.50平方米市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8拨字377号)。2005年5月27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局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平公司位于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的120009.83平方米建材市场用地的土地性质由划拨改为出让,仍按1995年确定标准250元每平方米计价。张某武陈述这是他的操作的结果,陈某雄陈述这与张某武无关。
张某武于2011年12月29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陈某雄向张某武支付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3.陈某雄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协调、配合、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等工作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雄作为公司大股东为公司利益向他人支付报酬既没有侵害公司和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合作协议》。由于陈某雄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张某武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1年12月29日张某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解除。同时,该院认为双方没有就应支付的款项与工作进度的对应性进行明确约定,故结合涉案项目在2010年下半年已有56369平方米工程基本完工的客观事实,酌定支持张某武诉求中的2100万元,且其中的900万元属于陈某雄应当在2011年支付的款项。据此,该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某武与陈某雄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1年9月29日解除;二、陈某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武2100万元;三、陈某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张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800元,由张某武负担233496元,由陈某雄负担263304元。
张某武、陈某雄均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武上诉称:(一)张某武早在2001年开始就为陈某雄运营的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提供协助和支持,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总结算的性质,协议约定的陈某雄付款义务是“固定金额”的绝对义务,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付款金额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已生效的(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陈某雄的付款义务与张某武的协调工作进度无对应关系,陈某雄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项目进度为由免去陈某雄部分付款义务错误。(三)一审判决已认定陈某雄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武有权解除合同,故有权要求陈某雄提前履行全部义务。张某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陈某雄一次性支付其4500万元及利息,并由陈某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陈某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在2001年协议基础上形成,双方合作关系存在延续性等事实没有依据,对6000万元是对张某武过去工作的总结也不能成立;(二)一审没有查明张某武做过任何工作可以获得报酬的工作。张某武不是公司股东,也无权分红,其是一种典型的非法收益;(三)《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没有任何支付基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陈某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武与陈某雄对《合作协议》合作的具体项目并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张某武所负责的对外协调关系的具体工作,张某武也未能对其所负责的具体项目、工作及费用等举证证明。而张某武主张的为和平公司办理土地证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依法不应属于个人能力所可以运作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张某武仅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其自行对合作工作所作的陈述,要求陈某雄向其支付涉案4500万元分红款,依据不足。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合计988600元,由张某武负担。
张某武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该院提交其与陈某雄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即本案中张某武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录音材料系张某武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的相关规定,该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张某武在《合作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不够明确、具体,且张某武与陈某雄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情形下应由主张方张某武承担举证责任或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某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武的再审申请。
张某武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1年即开始建立并存续了8年之久的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作审查;二审法院对张某武与陈某雄以约定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且成果已在项目公司里呈现这一基本事实未予以正确认定;(二)二审法院在认定2008年《合作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仍判令陈某雄无需履行支付项目收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本案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张某武与陈某雄的合作事实,张某武依照2001年的《合作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定张某武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没有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张某武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申诉人陈某雄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因通过邮寄无法送达裁判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到陈某雄在广东省的住处直接送达(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陈某雄及其家人均不在,经陈某雄的邻居在场见证下,本院将(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张贴于陈某雄住处的入户门上,并拍照记录了整个送达过程。为切实充分保障陈某雄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申诉人陈某雄公告送达(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案提审后,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陈某雄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9点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审理本案,张某武本人及其代理人吕毅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某武的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至下午5点在广东省深圳市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某武与陈某雄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某雄愿意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陈某雄不守信用由2001年约定的给付40%股权降至支付6000万元、该项目公司市值5.2亿元。
陈某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某武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再审庭审中,张某武对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作出了说明,表示本案《合作协议》涉及的两个案件在一审时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所以当时没有考虑这份录音证据的必要性。在1500万标的案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后,4500万元标的的案件即本案的二审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此时张某武的女儿张莹回忆起该份录音证据,故在对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录音材料,但未被采纳。
本院再审庭审中,当庭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了播放展示。
本院认为,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因张某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相同法律关系的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中均为胜诉,张某武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非以必须提交该录音证据为条件才能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故张某武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维逻辑,其逾期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该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张某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整体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戴松盛曾在与本案相关的另案中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陈述其为和平公司股东戴松挺的哥哥,是和平公司的实际股东。2004年陈某雄找戴松盛投资入股和平公司时,表示张某武可以按照历史遗留问题把和平公司的相关土地手续办理完善,戴松盛是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同意与陈某雄合作。经协商后确定由戴松盛出资3500万元入股和平公司并占49%股份。戴松盛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香民二初字第11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陈某雄当庭表示戴松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被采信问题;三、张某武能否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取得约定的报酬。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同时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实质性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一致,亦无证据表明存在被合法形式所隐匿的不法行为,协议的履行也未侵犯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缔约目的和内容主要是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及协助并保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并未有证据证明张某武与陈某雄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及履行内容具有违法性,土地性质变更是经政府国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该《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香××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某武与陈某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为项目公司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某雄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某雄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对价6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某武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张某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某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某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某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某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某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某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某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广东省××香××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张某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因当时梁力、夏克军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张某武能否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取得约定的报酬问题
本案中,张某武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某雄应支付其4500万元款项,而陈某雄认为张某武并未给和平公司或其本人提供任何服务,且《合作协议》是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与以前的事务相关,故张某武无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武与陈某雄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张某武负责协助陈某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雄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某雄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某武无关,陈某雄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陈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故从《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并结合张某武和陈某雄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张某武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协助陈某雄及和平公司开展对外工作,争取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项目给予支持,最终保证该项目能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的法律要求。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项目土地的性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能否分割出售等事项与双方开始合作之前相比均已发生变化,结合双方从2001年认识即签订协议开始合作的背景、本案中《合作协议》末尾部分的“此协议生效后,张某武、陈某雄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约定以及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综合判断,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双方从2001年开始就涉案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问题作了协议中的类似约定,在2008年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时,才在末尾部分注明双方于2001年的相关协议作废,同时明确了陈某雄应当支付给张某武的相关款项。由此,虽然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于2008年,案涉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即合同主要义务在2008年以前已经基本完成,但结合该《合作协议》末尾部分双方关于2001年协议作废的约定来看,双方在2001年还有另一份合同存在,两份合同结合起来已形成比较清晰的逻辑关系,再结合录音证据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张某武与陈某雄就案涉土地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合作协议》关于“保证甲方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3100万元,为公司的顺利开展业务奠定了基础,故应当认为张某武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陈某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某武相应款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属于政府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是个人能力可以运作的事项,张某武仅依据《合作协议》及自己陈述所做的合作工作而要求陈某雄支付4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张某武协助陈某雄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土地证虽是政府部门的依法履职行为,但申请办证必然涉及诸多的材料准备及沟通协调等工作,涉案土地手续的最终完备必然有个人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张某武与陈某雄之间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涉案土地项目最终均完善了各种证件审批手续,且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相较同等情形在获得极大优惠的情形下补交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认定张某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和平公司的相关股东基于对张某武的信赖而增加了对和平公司的投资,使和平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6年12月1日从300万元提升到3100万元,应当认为张某武为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已经作了相应的工作。综上,在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张某武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已经完成,不应再就其如何具体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陈某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武。因张某武并非和平公司股东,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分红实为劳务报酬。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