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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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负责人:彭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关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集团陕西分公司)、吴某某及一审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州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华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某挂靠重庆集团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华州公司开发的华县某某公馆(又名某某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某代表重庆集团陕西分公司向潼关公司借款1300万元,华州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潼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潼关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重庆集团陕西分公司、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潼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重庆集团陕西分公司、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华州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华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潼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潼关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潼关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潼关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华州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潼关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华州公司与潼关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但足以证明潼关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州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