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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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置侮辱警情办理侮辱案件实务汇总

作者:张尽安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24次举报

前言:侮辱他人的行为在生活中很常见,公安机关也常常接报侮辱类警情。但是,侮辱行为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的处理,因此,有必要梳理和厘清相关适用的边界。本文旨在结合具体案例对侮辱行为的法律理解和适用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对公安执法有所助益。

 

侮辱是什么

 

(一)基本涵义

 

侮辱,词典中通常的释义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在法律中,通常的表现为对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方面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以达到对他人人格或名誉的损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围的人都知道某人是卖淫女,行为人公然辱骂其为“婊子”的,也属于侮辱。这也是侮辱与诽谤的本质区别。诽谤的核心在于捏造事实,侮辱的核心在于贬损人格。

 

(二)表现形式

 

侮辱通常的表现形式有四种,分别为:

 

一是言语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诋毁、谩骂。这也是较为常见的侮辱形式。

 

二是书面侮辱,表现为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三是动作侮辱,常见的表现是用手势(竖中指)或者不雅的动作。

 

四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而是使用暴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男子的衣裤,当众羞辱,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

 

一、侮辱的法律判断及处理方式

 

(一)民事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因此,侮辱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治安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可见,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处罚。

 

但是,治安违法中的公然侮辱他人与民事侵权行为一个显著的区别是侵犯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主要针对自然人,后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团体。例如侮辱某公司,可以构成民事侵权,但是不属于治安处罚范围。

 

(三)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侮辱罪。但是,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需当事人自行到法院告诉。

 

二、治安案件中侮辱行为的理解和处理

 

(一)公然侮辱的理解和处理

 

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实践中,在以下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点对点的侮辱行为,常见的二人电话、微信中的侮辱行为,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如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诉成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2013年3月8日下午16时42分至16时59分,李某某先后用手机5次拨打张某某的电话,时长分别是27秒、16秒、24秒、2秒、3分27秒。张某某在接听时长为3分27秒通话时在证人吴某、田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免提功能接听了李某某电话并进行了录音。通话过程中,原告对张某某使用了侮辱和威胁性的语言。张某某报案后,经调查,成武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以李某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李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是,法院同时指出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进行处罚。[参见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77页。]

 

二是虽然未提及姓名,但是当众辱骂特定人的,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例如,农村中常见的骂街的行为,虽然未提及被侮辱人的姓名,但是从辱骂语言中提及的特征可以分别出被侮辱人的,可以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 参见孙茂利主编《法制在线——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二)》,第3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三是公然侮辱他人应当符合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联系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例如,在被害人工作单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则具有公然性。但是,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公然侮辱。另外,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公然的成立。

 

(二)其他侮辱行为的治安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规定了其他侮辱行为。

 

一是发送侮辱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该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就是必须是多次发送侮辱信息的行为,多次是三次以上。如果是偶尔为之,一般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就是这些侮辱信息,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

 

二是任意辱骂他人的,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为了行刑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应当包含任意辱骂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是侮辱特定对象的,不适用公然侮辱他人,可以结合对象性质分别处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又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案件中侮辱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侮辱罪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综上,侮辱罪的成立条件需要侮辱的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结合行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的辱骂、侮辱行为,不宜以侮辱罪处理。

 

(二)侮辱罪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需自行到法院告诉。

 

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于公安机关十分重要,因为这涉及是否需要公安介入侦查。我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其中,第七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结合侮辱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更要结合社会舆论的反映进行考量。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蔡某青侮辱案。蔡某青因怀疑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同时,法院认为其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本案中,蔡某青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实践中当事人报案认为其被侮辱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自行到法院起诉。如果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立案侦查,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四、公安机关办理侮辱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接报侮辱类警情以及处理侮辱案件,要坚持调解化解优先的原则

 

侮辱属于侵犯公民保护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行为,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侮辱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做好说理和解释工作,通过调解手段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出现简单直接处罚导致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更多违法行为的恶性循环。同时,要坚持依法调解、及时调解,避免久调不决,不作为、慢作为的情况。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工作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严格遵守工作纪律,避免引发媒体不良炒作,造成负面影响。

 

(二)针对公职人员被批评和指责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过度介入

 

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例如2020年贵州毕节的“草包支书”事件。2020年9月5日,毕节市兰苑花园小区业主任女士在小区业主群质疑:业委会不召开业主大会便擅自让新物业公司通过试用期,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利。社区刘支书以“开不开业主大会,怎么开是业委会的事”回应。于是,任女士在另一个业主维权群里截屏转述了刘支书的话,并跟了一句:“看这个草包支书怎么说的。”2020年11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洪山派出所派出民警,来到任女士的居住地贵阳,将任女士戴上手铐,一路4小时,带回毕节,行政拘留3天。理由是任女士在社交媒体里说的“看这个草包支书怎么说的”,公然侮辱了刘支书。后续该事件被曝光,引发舆论炒作。

 

本事件反映的核心问题是,公职人员面对群众的批评和指责,应当给予适当的容忍和解释,公安机关也不应当过度介入,避免激化矛盾。

 

(三)对于较为敏感的侮辱案件,应当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导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案事件层出不穷,同时,网络事件的蔓延效应往往造成执法机关的被动。因此,办案民警尤其是基层一线执法民警要切实增强敏感意识、舆情意识,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案件,尤其是涉及娱乐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等敏感身份的案件,要坚持高度负责、全面调查、依法处置。同时,对于此类较为敏感的侮辱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导。

 

总之,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案件时,要深入细致,辨法析理,努力争取让违法犯罪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结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法青苑、吉林公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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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