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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建筑工程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侯晓华2023年03月24日 1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居委会,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某居委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合同第4条关于工程总造价结算依据,约定:下浮10%(含管理费、临舍、水电、资料整理、税金),剩余90%为原告的结算工程款。原告罗某认为10%的比例明显过高,建议酌情降低,并提供了参考案例。经审查,降低的10%并非单纯的管理协调费用,因原告罗某无施工资质,审定价包含的税费、水电、临舍等规费未计取,降低10%未超出行业正常的结算范围,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某要求降低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6,667,481.9元×90%-甲方供材材料3,504,460.99元=2,496,272.72元。

二、关于工程延期交工,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应于2018年3月31日完工,在7月15日尚未完工。该证据虽能证实工程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但延期交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李某某将延期交工完全归责于原告罗某,并要求原告罗某承担工程款20%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另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自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某签字的借款条和领款条是否超出原告授权范围的问题。被告李某某主张胡某签字领取的借支款共计1232297元,应全部折抵工程款。理由为原告罗某与胡某内部结账时,认可胡某签收的借支款达到1624000元,完全涵盖了上述款项。且原告罗某当庭认可292万余元已付款中的210余万元,认可的借款、收款单据与其不认可的单据形式完全一致。被告李某某提供了财务刘某2018年任职后全部银行流水,其中提现金额、时间与原告罗某领取款项相符。原告罗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举证的委托书是事后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审计。即使委托书真实,胡某的借条也超出委托书的范围,原告罗某认可的借款是因为知道借款用途,不认可的部分系不知情,不能推断出系领取工程款。胡某与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其行为责任并不当然由原告罗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借款应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若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29日,在胡某(罗某)之前的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多次借给胡某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罗某将工地委托给胡某管理,即使事后出具委托书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样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胡某签字的借条及领款条上注明了人工工资、水电劳务费等的款项898547元,本院认定为胡某在原告罗某的授权范围内收到的工程款。

对于胡某签字的借条及领款条上未注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314000元,因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罗某收到的工程款。对于梁付东等三人领款条上的款项14750元,没有原告罗某的签字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为原告罗某收到的工程款。

四、关于原告罗某本人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对于原告罗某签字的借条、领款条以及其账户收到被告李某某的款项1,687,90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罗某收到的工程款。对于罗星棋签字的领款条上的款项5,000元,原告罗某认可,本院认定为原告罗某收到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罗某收到的工程款为2,591,447元。

五、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付款时返还保证金。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与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另辩称借条明确记载偿还期限为2018年6月底,原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罗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用红酒抵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将30箱价值231,840元(自报价每瓶1,288元)的拉菲天使牌红酒运送给原告罗某抵顶相应工程款,但原告罗某认为红酒的价格应为每瓶500元,因双方对红酒的价格未协商一致,故对被告李某某用红酒抵顶工程款事项,本案不予处理。

八、关于被告某居委会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罗某只能要求与之有着合同关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某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虽未审计完成,但是依据被告某居委会(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8,674,263.37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4,557,230.33元,被告某居委会已支付100,352,765.1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工程款(含返还保证金)104,825.7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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