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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起诉获得社会保障房居住权

作者:张颖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3次举报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x,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住厦门市xx区xx 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黄xx,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住厦门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孩子对坐落于XXXXXX室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享有居住使用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原告陈x与被告黄xx双方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x日,双方的婚生子黄xx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XXXX年X月XX日,双方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但由于当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还未进行选房,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并未对此房屋的使用权做出明确约定。直到2014年10月,被告xx在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选出了位于XX路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该房为两房型,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但选房结束后被告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也不允许原告与儿子住进该房,对此,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与儿子对于该房拥有的居住使用权。经过相关调查得知,被告已经拥有两套住房,一套房屋位于XX路XX号,另一套房屋位于XX路XX号。原被告双方离婚多年,被告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上规定的抚养义务,长期拖欠原告抚养费用,导致原告经济压力持续上升,原告与儿子已无经济能力租房从而暂时借住于原告奶奶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这套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成员名义共同申请的住房,原告及儿子和被告共同享有该住房居住使用权,由于儿子是未成年人,他的居住使用权由原告代理行使,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及儿子行使正当的房屋居住使用权。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有两套房屋,有地方居住,不缺房子,保障性租赁房应让给原告与儿子居住使用。第二,被告即将再婚,将组建新的家庭,不适合与原告及儿子共同居住。第三,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在外惹是生非,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给原告及儿子的身心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原告与儿子现无房居住,借住于原告奶奶家,由于原告家庭中老人年纪已大,房屋拥挤,原告与儿子的借住给老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原告收入不高,经济压力大,还要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且离婚是由于被告不忠实于原告,男女关系混乱,被告过错在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已经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若现在没有稳定安全的居住环境则很难保障孩子将来可以健康成长。原告与儿子作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共同申请人,理应享有对于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此特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儿子对位于XX路XX号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拥有居住使用权,保障儿童在成长过程中拥有一个健康安稳的成长环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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