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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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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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曲晓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639人看过

案情概述:

20156月某日,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过招标,承包了本市细河水毁修复和治理工程。A公司将该工程中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部分发包给了韩某,后经调查,韩某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任某经韩某介绍到其承建的工地干活,20157月某日任某在工地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任某家属向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任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办案侧记:

本律师接受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后,向该公司相关人员详细了解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根据本人多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经验,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案件往往都经历了从仲裁到二审的长期诉讼过程,因此需要做好长期应诉的准备,同时在经过对案情细致的了解之后,我也发现了该案件与曾经代理过的劳动争议案件有诸多特殊之处,在此作简要分析:

1、该案系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对此类型案件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范,大多数文件都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而其中又有特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那么如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就应当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任某受雇于案外人韩某,并在其承包的施工中从事零工工作,工资亦由案外人韩某负责结算和发放,任某并不接受A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那么基于此点,任某与A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提炼出该案的要点难点之后,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去分析,形成了初步的论点,即《规定》第三天第一款第(四)项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所以不能依此《规定》认为任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关于任某家属主张具备与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受A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服从A公司安排管理,任某家属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同样不能成为确认任某与A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代理意见:

在对上述案件焦点进行进一步整合分析之后,在仲裁阶段我发表了相关答辩意见,令人意外的是仲裁庭并没有支持我方的相关意见,随后在我的建议下,我的当事人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随之进入一审阶段,我在于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即A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关于该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及标准,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承包细河水毁修复和治理工程,将混凝土人工费分包给案外人韩某施工,任某受雇于案外人韩某,并在其承包的施工中从事零工工作,工资亦由案外人韩某负责结算和发放,任某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不听从原告有关工作指令,与原告没有形成经济、人身、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任某,任某受案外人韩某雇佣过程中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的约束,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任某亦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前所述,原告与任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2、原告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38月辽宁省高法出台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32问题: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请求确认与其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支持?对此,省高法给出明确具体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参照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鉴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3、《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如何适用的意见

《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项规定及意见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若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动者与实际雇主的雇佣关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

综上观点,原告对任某的遭遇深表同情和理解,但同情、理解并不能替代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审判机关审理本案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原告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段时间后,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原告A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随后,任某家属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随想:

作为一名长期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在本案中有诸多收获和心得。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同工同酬、休息权、用工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规定》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他责任。若确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同样成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前的经济秩序会造成严重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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