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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新情形

发布者:曲晓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自首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构成条件问题一直是刑事辩护中的热点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较为复杂,上述《解释》及《意见》无法将构成自首的每一种情形都一一列出,为此,结合具体案情,运用法律解释学的相关知识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解释是解决某些特殊情形是否构成自首的便捷途径。下面编者结合一起亲办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以下案例为编者亲办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一于2017年某日在某商场内,因做生意问题与被害人刘一口角,遂持刀将其砍伤,致其重伤一处;轻伤多处。案发后,王一并未看见他人报警,且未离开犯罪现场,最终在犯罪现场被抓获归案。

辩护思路:

本案定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部分,王一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采纳了编者的观点,认定王一构成自首,在王一赔偿受害人并达成谅解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简析: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自首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

编者认为《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现场有人报案,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当然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情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判断后一种情形下的“明知他人报案”,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具体到本案,王一持刀砍伤刘一后,刘一倒在商场地上,尖刀被其妻子抢走,且某商场作为该地区人流量较大的综合性商场,案发当时有大量目击者,如本案相关证人均陈述其看到了案发过程。王一知道已经有人发现其犯罪事实,还掌握了作案工具。对于当时的王一来说,犯罪事实已经昭然若揭,且从上述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案发后不久“120”急救车就先于“110”来到了案发现场,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需要将案发现场的地点、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和程度向急救中心详细说明,虽然急救中心没有处理刑事案件的职能,但根据实际情况,“120”与“110”一般都有联动关系,很多重大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员都是急救医生。如果急救医生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被他人重伤而没有报案,也会立即报案。因此,王一有合理的依据相信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

另外,本案中,王一在砍伤刘一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意识清醒且并未受伤,案发后也无人对其阻拦,其从作案后到被公安人员带走前,根据现场客观情况,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在这种情况下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因此,编者认为王一可以推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自首,人民法院也肯定了编者的这一观点。

综上,编者认为,在诸多非典型的自首行为认定问题上,应对实务中的具体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对解释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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