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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作者:史柳彬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8次举报


案例要旨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情】

1998年10月14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11月25日,徐某以330万的价格购买了讼争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04年9月9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合同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归属及其他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并载明所有财产已全部分割清。2007年7月,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财产等问题自行协调解决。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徐某名下,且该房屋未在双方《财产分割合同书》中记载。

邓某诉称,2013年9月,其发现徐某瞒着其购买讼争房屋,并且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孩。徐某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少分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讼争房屋60%所有权份额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分割。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邓某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邓某以被告徐某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被告徐某应少分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各享有讼争房屋50%所有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解决离婚后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经审查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此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这里需要注意区分《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与本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因出现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故依《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处理,适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年除斥期间。而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原告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讼争的财产是否属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未予涉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既要证明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又要证明离婚时未涉及对该财产的处分。    

第三,要区分诉讼标的是物权的分割还是协议的变更与撤销。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诉讼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该条规定的“离婚后”,既包括诉讼离婚后,也包括协议离婚后,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即可请求分割。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离婚协议的变更与撤销,因此,依该两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协议离婚后,而不包括诉讼离婚后。    

第四,要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果是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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