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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构成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

发布者:樊新屏|时间:2024年04月15日|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何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王XX(系何X之妻),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XX,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XX。

法定代表人蒲XX,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南充市顺庆区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王XX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XX(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樊XX;被告顺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何X经批准在南充市顺庆区修建住宅占地面积60平方米,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号南充市顺庆区充市顺庆区舞凤XX)85号。何X、王XX系夫妻关系。

2011年舞凤XX双女石村土地统建,2016年开始拆迁,原告何X、王XX共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部分还房、部分货币补偿,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说服其母亲放弃两处房屋的补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向原告还房、不支付货币部分的补偿,也不向原告交付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原告拒绝交付房屋。2019年6月4日早上,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损毁,房内财物丢失、损毁。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和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强拆的遗留问题,半个多月后,被告才给原告解决了还房,而货币补偿的部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协议也未交给原告。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充市顺庆区舞凤XX)85号属于原告何X、王XX共有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主体证据。

1、何X、王X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2、南充市顺庆区XX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何X、王XX夫妻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

1、《关于农民建房申请用地的批复》;

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照片;

拟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何X一家享有物权;

第三组:被告违法强拆的证据。

1、现场勘丈登记表;

2、《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收件登记表(第二期第二批次)》;

3、强拆录像及照片。

拟证明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丈登记,原告房屋的相关证件原件已被收取;被告存在强制违法拆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顺庆区政府辩称,案涉土地经省政府批准,依法被征收,南充市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并依法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就案涉85号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货币补偿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产权资料交给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坝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清泉坝指挥部),证实原告拆迁的产权分户以及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且在拆迁前,原告领取了有关奖励,并写了承诺书。本案不是强拆,是对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的履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府土[2008]106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充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合法征收;

2、《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集体土地的通告》,拟证明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通告情况;

3、《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4、《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公告》;

5、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拆迁签订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协议情况;

6、原告案涉拆迁房屋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案涉拆迁房屋产权资料、产权认定、分户,以及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与被告拆迁,并领取有关奖励,被告拆迁属于依约合法拆迁。不存在违法强拆情况。

本院责令被告顺庆区政府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为其他民事案件,拆迁款被人民法院冻结,直至2020年3月才解除冻结;

2、转款依据,拟证明被告已向何X转款210441元,另外7万余元被人民法院直接划转,原告的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

3、申请和领条,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已领取了安置还房钥匙,被告已履行了安置补偿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本案主张的是房屋被强拆后的财产损失。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20年4月1日才给的补偿款,还房也是房子被拆了以后才拿到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85号房屋的物权没有争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光盘也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关于车辆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南充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舞凤集建(1993)字第038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何X,地址舞凤XX三社,地号舞-6-3-31,共有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60平方米,用途住宅。

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065号《关于南充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原舞凤XX)双女石村村委会1、2、3、4社32.4740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未利用地0.1830公顷,合计32.6570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南充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

2010年9月3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集体土地的通告》,就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4年6月23日,顺庆区政府发布《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了补偿安置基本原则、拆迁范围及对象、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标准、奖励措施等。

2016年8月1日,征收部门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丈。2016年9月7日,何X将舞凤集建(1993)字第03810号土地使用证交与清泉坝指挥部。

2018年3月18日,何X向清泉坝指挥部递交申请,载明于2018年3月18日交房,由于超过享受奖励规定期限,导致在签订协议时不能享受提前搬迁奖、搬迁特别奖,故申请同意享受提前搬迁奖、搬迁特别奖。

2018年3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XX舞凤街道办事处、清泉坝指挥部(甲方)与何X(乙方)签订《南充市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房产权40㎡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乙方所选产权调换住宅房户型为两室厅壹套,安置房建筑面积由甲方确定。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第四条约定,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为甲方鼓励搬迁期。乙方如在此期间搬迁交房、拆除,按《公告》规定,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4000元、特别奖励8000元,合计12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交房时,房屋及地上所有建筑、构筑物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组织专业拆除公司拆除。甲方拆除时,乙方不得阻扰,如乙方损坏或拆除房屋材料,必须据实按市场价赔付。

2018年3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XX舞凤街道办事处、清泉坝指挥部(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南充市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有房产权50㎡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260250元。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奖励。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房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腾房并移交甲方,则甲方可延迟支付第二条的补偿款直到前述条件具备时支付。乙方应将房屋完整地交由甲方拆除,甲方拆除时,乙方不得阻扰,如乙方损坏或拆走房屋材料,必须据实按市场价赔付。第五条约定,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为甲方鼓励搬迁期。乙方未在此期间搬迁交房、拆除,按交房时间及《公告》规定,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5000元、一次搬家费500元。

2018年3月18日,清泉坝指挥部作出《南充市清泉坝棚户区改造(第二期第二批)房屋拆除产权调换补偿发放表》,被拆迁产权人何X,发放搬家补助费400元、搬迁特别奖8000元、过渡费4200元、租房补贴1800元、提前搬迁奖励4000元,共计18400元。

2018年3月18日,清泉坝指挥部作出《南充市清泉坝棚户区改造(第二期第二批)房屋拆除货币补偿发放表》,被拆迁产权人王XX,向其发放被拆迁产权面积安置补偿费259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25元、租房补贴225元、提前搬迁奖励5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共计265750元。

2018年3月18日,《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第二期第二批)搬迁交房证明》载明:被拆迁人何X、何X,二0一八年叁月拾捌日被拆迁人(使用人)房屋已搬迁完毕,被拆迁人(使用人)自愿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交房后,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归拆迁实施单位所有,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专业拆除公司拆除,任何人不得阻扰。如被拆迁人(使用人)损坏或拆走房屋材料,必须据实按市场价赔付。何X、何X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8日,《清泉坝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第二期第二批)地面构(建)物拆除证明》载明,被拆迁人(使用人)何X、何X:被拆迁人(使用人)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于二0一八年叁月拾捌日拾贰时叁拾分移交我司,房屋产权人及家人同意立即拆除。奖金、过渡费等相关费用从拆除之日计算。如拆除期间产权人及家人借故阻扰拆除,则上述时间所占拆除号作废,从不阻扰拆除之日起重新计算搬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9年6月5日,原告出具领条,领到望江XX15栋3楼2号房屋钥匙一套。

2019年6月13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2财保180号民事裁定,冻结何X在顺庆区居委会处应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7万元。2020年3月19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2财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除生效判决确定何X应支付的73709元,下余196291元解除冻结。202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10441元。至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84150元,扣除生效判决应支付的73709元,下余补偿款210441元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强制;二是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强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清泉坝指挥部已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但因原告并未领取安置补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事实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付房屋,且直至房屋被拆除时,都一直在此居住。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光盘能够证实,在原告拒不交房的情况下,被告顺庆区政府组织了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其房屋,已构成行政强制。故被告关于本案不构成行政强制,系履约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和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的规定,被告顺庆区政府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在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并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和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已对原告履行了征地安置补偿的职责,同时,被告顺庆区政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责令原告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等法定程序,且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故应认定顺庆区政府于2019年6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充市顺庆区XX于2019年6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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