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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8年12月06日 | 发布者:金微 | 点击:4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介绍:被告牛X驾驶冀CXXXX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顺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转运站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冀CY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102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处,


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件介绍:

被告牛X驾驶冀CXXXX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顺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转运站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冀CY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102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处,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宋XX受伤及冀CY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被告牛X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被告秦皇岛XXXXXX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中。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认定原告宋XX、被告牛X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

代理意见:

牛X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为环卫局清理工厂里的垃圾,他有翻斗车这个必要的工具。而XX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成立,是个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的小公司,无能力购买清运垃圾的车辆。于是在XX公司接手后,继续使用了牛X的车辆,也就是把整个北部工业区各单位(30多家)的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牛X,加油、车辆维修、保养等所有费用以及清理垃圾的工具都是由牛X自己负责,只是每月XX公司给其5200元承包费。

该案主要争议在于牛X是否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是否为履行职务期间肇事。

代理律师认为:

1、判断私人包工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劳动关系,在于用工事实。合法的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承包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并不受发包人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承包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自主劳动,而非为发包人劳动,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本案中牛X是为着自己的利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不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XX公司的义务只是每月支付给牛X5200元的承包费,对牛X的工作成果不能从中收取费用,对牛X的垃圾清运行为也没有实际控制。因此,牛X与XX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

2、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文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很明显,牛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里,牛X未受XX公司劳动管理,XX公司也并未给牛X报酬。所以,牛X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牛X并非XX公司员工,也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何谈履行职务,因此所发生的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

法院判决:

被告牛X主张其为被告秦皇岛XX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但未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本院认为,因牛X与秦皇岛XXXXXX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争议,应就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仲裁。在仲裁裁决前,本院对双方为何种关系不作裁判。因此,被告秦皇岛XXXX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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