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车辆什么时候可以对抗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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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案例导读
2011年,吴某起诉温某要求偿还欠款50万元,法院2012年3月判决温某归还吴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黄某与温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 黄某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温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黄某”。2012年7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23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该车登记在温某名下,遂依法查封温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
查封后,黄某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车,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法院裁判
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吴某提出的异议,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应当解除查封裁定。
理由主要有:车辆所有人仍然登记在温某名下;温某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变买自己的财产,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吴某有权对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本案中,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发生权利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并非必须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如果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法院不得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
但债务人温某在诉讼结束后,强制执行前变更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吴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确认黄某与温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系黄某与温某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实现。
待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吴某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做相应的裁定。如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此时债务人温某可能构成拒不履行法律生效裁判罪;如果认定该协议无效,则可以恢复对该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吴某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