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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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 卖 合 同 法 条 解 析

作者:李爱芬律师时间:2025年05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87次举报
2025-05-09

买卖合同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常常因为履行合同,发生一系列法律事件,导致合同解除、无效或履行却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反目为仇,甚至不惜闹到法院打官司。那么,在该法律行为中,如何避雷、如何规责、如何追偿等等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呢?这就需要我们熟知法律条款,具体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 首先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

买卖合同除了具备基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外,还具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要求,《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合同成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买卖合同的履行

1、买卖合的履行主要就是标的物的交付分为:一般原则: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另一类特殊的物体:汽车、轮船、航空器以交付为所有权的变动,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风险承担

风险即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事由,所引起的标的物损毁、灭失严格区别于侵权赔偿。

标的物的交付,产生的风险转移:一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迟延交付: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路货买卖的交付:出卖人出售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需要运输到地的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因故不收货物的风险:出卖人按约定将标的物运送到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5)、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资料,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实现不了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收取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从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的取回权: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特别强调: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条件取得物);且具备以上情形造成出卖人损害的;4、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标的物的75以上。

出卖人无取回权: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2、买受人存在64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买受人回赎权

出卖人依据前边规定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买受人可以协商约定回赎期,在回赎期内,买受人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消除出卖人的回赎事由,可以取回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再次出售标的物,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四、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与所有权保留中涉及到75%同为数字,注意区分),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涉及到条款《民法典》634条。

分期付款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的价款,已受领的价款超过标的物的使用费(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时,应将剩余款项退还买受人。

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634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 试用期买卖合同

试用期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在试用期限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1、试用期限的规定

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按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确定不了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费用的规定

试用期限内,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试用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3、试用期内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试用期买卖合同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六、 样品买卖合同

赁样品形成买卖合同的,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隐蔽瑕疵处理: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交付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七、数物同时出卖的合同解除

数物同时出卖,其中一批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八、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对其中一批标的物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如果该批标的物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及之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九、多重买卖合同的规定

1、出卖人将动产标的物多次出卖,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先行受领的——先行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在先的

2、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合同

先行受领的——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的——合同成立在先的

十、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买卖行为尤其复杂,很难一一罗列,而且实践中发生的事件也比法条上列举的更难分辨。交易双方要秉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做事,公平待人,公正办事,依法行事,才能在交易中不受到损害,生意才能长久。

 


李爱芬律师,我于2002年毕业于河北大学,专业是法律。并于2004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于2006年进入河北思洋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1130720********66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