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侯XX、孙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原审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凯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侯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侯XX向孙XX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31日是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天,所以侯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31日。但侯XX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起诉民间借贷纠纷的时间是2017年,不论是侯XX以何种案由起诉孙XX及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侯XX起诉要求孙XX归还借款,经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73l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上诉主合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有权引用孙XX对我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侯XX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我公司在孙XX借款过程中,没有担保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书面约定我公司担保人的身份。侯XX依据抵债协议及与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孙XX无法偿还借款后,侯XX有权处置孙XX的房产。该协议中约定的该项内容实质上已经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与侯XX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抵押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抵押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公司和侯XX之间并没有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借款中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为本案中借款的担保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XX辩称,我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华凯XX明确认可对吕XX、孙XX的借款是担保,而本案华凯XX又否认了该事实,对同样的事实基础作出不同的认可。原审的两份判决书认定孙XX与我的借款,确认华凯XX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孙XX借款时,带侯XX到华凯XX办理手续。孙XX以物抵债的行为得到华凯XX的认可,应该把以物抵债的房屋交付给我,不交付的原因是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华凯XX处曾对该房屋贴出公告,说该房屋有争议,2016年2月我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吕XX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不是借款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凯XX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润紫金城XX开发商,被告吕XX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孙XX向被告吕XX分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7月1日,被告孙XX及妻子王XX作为甲方与原告侯XX作为乙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孙XX、王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2.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协议书还约定以上借款发放后,甲方拥有的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XX(紫金城)F座14号底商一套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乙方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用房买卖协议,并由开发商出具乙方购房交款的收据或发票;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全部归还乙方借款本息,乙方再将该商用房过户到甲方名下;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归还或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部分按比例对应的商用房乙方有权自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孙XX转款XXX元,被告孙XX及妻子王XX为原告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孙XX通过吕XX,由被告华凯XX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拟定承购被告华凯XX开发的华润紫金城XXF座底商1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94.29平方米,单价11000元/平方米,合计XXX元,原告承诺一次性付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凯XX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侯XX交来华润紫金城F座底商房款XXX元的收据。2016年2月,被告华凯XX在紫金城XX底商等处张贴通知,告知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其所持有的与华凯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购买,均是华凯XX折抵给建筑商或材料商后(部分房屋还存在临时借用),建筑商或材料商以此作为抵押向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进行借贷、融资,公司承认该房屋的抵押合法有效,暂时无法承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为合法购买人。2016年7月,原告以房屋买卖之诉求向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华凯XX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华凯XX履行合同,桥东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被告吕XX、孙XX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决。现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XX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庭审后,原告承认借款时预扣1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额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吕XX是否是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款人;2、被告华凯XX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物的担保责任,如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吕XX系借款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孙XX为借款人,而未体现吕XX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华凯XX自认与原告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的借贷、融资抵押担保,而原告主张的与华凯XX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业经法院否定,可以确认被告华凯XX以自有的房屋对被告孙XX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争议的有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孙XX是以资产抵债协议的形式建立借贷关系,而被告华凯XX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先行选择与被告华凯XX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尽管其选择存在问题,但不能否认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方辩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额确定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定限额,主张的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XX作为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侯XX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家口XX公司在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XX和被告张家口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凯XX与侯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华凯XX不具有出卖房屋的意愿,是用房屋买卖合同对侯XX向孙XX出借款项进行担保,该事实经人民法院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华凯XX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孙XX向侯XX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凯XX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侯XX主张,2016年2月华凯XX对涉案房屋贴出公告显示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进而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侯XX与孙XX以资产抵债协议的形式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而华凯XX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了担保。侯XX先行选择与华凯XX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时效中断,故至侯XX起诉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华凯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爱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