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周端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福建

黄周端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继承

  • 服务时间:08:00-22:00

  • 执业律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980206080点击查看

高利贷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黄周端|时间:2015年11月05日|535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诉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自2011年7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元,分别借款为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项后均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份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我方接受被告委托后,经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本金33万元,实际上,13万元是作为高利贷利息并由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据的形式出现,结合案件情况,我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给被告12.6万元,被告依法仅向原告借款共计12.6万元。

1、被告因赌彩票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0%直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2、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赌彩需要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拾叁万元,原告称由被告先出具借据后,原告再打款给被告,然原告至今始终都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故关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未生效。

3、结合本案当事人具体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后在支付被告多笔小额借款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且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方才打款给被告。从常理来讲,对于拾叁万这一大笔数额理所当然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然事实上,至被告提交给原告拾叁万借据后,原告始终都未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任何钱款。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这莫须有的拾叁万借款,明显是不诚信的。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给被告的支付凭证、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资金来源等。故借款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拾叁万的借款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8300元,扣除上述偿还的款项,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7700元。

三、原告诉称于2012年1月20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的借款事实不符。

事实上,因被告赌彩失利有主动跟原告打招呼说还款时间往后拖,并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拾叁万的款项,原告也口头答应可以。然至2012年5月份初原告突然要求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手头上也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多次与原告调解,要求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出击而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本案原告仅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反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为举证不能,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认为系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被告认为系高利贷,不应予以保护,应为偿还借款。

最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该笔款项应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7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诉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自2011年7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元,分别借款为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项后均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份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我方接受被告委托后,经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本金33万元,实际上,13万元是作为高利贷利息并由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据的形式出现,结合案件情况,我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给被告12.6万元,被告依法仅向原告借款共计12.6万元。

1、被告因赌彩票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0%直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2、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赌彩需要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拾叁万元,原告称由被告先出具借据后,原告再打款给被告,然原告至今始终都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故关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未生效。

3、结合本案当事人具体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后在支付被告多笔小额借款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且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方才打款给被告。从常理来讲,对于拾叁万这一大笔数额理所当然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然事实上,至被告提交给原告拾叁万借据后,原告始终都未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任何钱款。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这莫须有的拾叁万借款,明显是不诚信的。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给被告的支付凭证、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资金来源等。故借款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拾叁万的借款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8300元,扣除上述偿还的款项,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7700元。

三、原告诉称于2012年1月20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的借款事实不符。

事实上,因被告赌彩失利有主动跟原告打招呼说还款时间往后拖,并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拾叁万的款项,原告也口头答应可以。然至2012年5月份初原告突然要求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手头上也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多次与原告调解,要求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出击而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本案原告仅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反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为举证不能,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认为系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被告认为系高利贷,不应予以保护,应为偿还借款。

最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该笔款项应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700元。

  • 全站访问量

    128224

  • 昨日访问量

    9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黄周端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