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赵某某姐妹的代理人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共同购买房屋是否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2、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工资及理财是否共同分割;3、赵某某名下是否有存款934,083.56元,是否被五原告取走,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应返还张某某一半。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应当依法分割并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但并没有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由于赵某某死亡,其所有的财产应当由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张某某与赵某某同居期间房屋,五原告对涉案财产有继承权。
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共同购买楼房,面积为113.67平方米,购房款为295,542.00元。因该房屋没有不动产证,购房发票上付款方名字为张某某、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登记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应为二人共同共有。
根据死者赵某某尾号8829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1日赵某某分别向案外人转款26,700.00元、8,8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建材及房屋装修。说明在购房及装修期间赵某某提供了购房款以及装修费。故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三、张某某要求分割死者赵某某个人财产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第10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而赵某某银行卡中的财产是其个人收入,不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故张某某要求分割赵某某个人财产于法无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给付五原告购房款147,771.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3点:1、共同购买房屋是否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2、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工资及理财是否共同分割;3、赵某某名下是否有存款934,083.56元,是否被五原告取走,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应返还张某某一半。 就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同居期间由其一个人购买,赵某某的工资及理财不属于本继承案件受理范围。赵某某的存款934,083.56元系赵某某个人财产,赵某某生前将卡交给五被上诉人,赵某某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张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法定继承和同居关系析产等法律关系。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同居关系。在《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同居关系的期间所得财产,有证据证明是共同所得的,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按照个人所有处理。 建议人们在生活中一定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免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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