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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空头”支票超过6个月的,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虽然胜诉了,但因收到支票后超过6个月了,无法直接以票据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还好保留了原始的送货单、催款信息等相关证据。而如果在6个月内起诉的,则仅凭支票就可以轻易打赢官司,所以时间的掌握很关键。

 

 

上海市闵行区XX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9846号

原告:上海**XXX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

原告上海**XXX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XX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经营各类五金材料的经营商户,2013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各类五金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金额合计为7万元。但当原告向银行兑付支票时,银行却告知原告该支票的密码错误无法兑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告知原告,其实该支票实际上是无法兑付的。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2、支票及退票凭证1组,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金额,2015年8月3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2015年9月3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后因被告原因均未能兑付;

3、短信记录截屏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五金零部件,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该两张支票用途显示“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原因上述两张支票均未兑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支票及退票凭证并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X限公司支付70,000元。

二、被告上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X限公司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2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钟XX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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