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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权利人必须要在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债务人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权利人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否则一旦过期,只能依据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供原法律关系的原始证据,加重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2389号

原告:XX**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X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原告XX**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支付票款766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697.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XX公司开具出票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XX**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更名为**公司),金额为76697.96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日,**公司收到支票后,在付款期限内到XX浦东发展银行委托收款,但被告知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兑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XX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XX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称,XX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签发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票面金额76697.96元,收款人为XX**公司,付款行名称为XXX,用途为货款。对上述支票的收款人及票面金额情况,XX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XX公司向**公司签发XX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金额76697.96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上述转账支票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取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委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XX分行收款。2019年2月2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XX分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退票理由为“账户已冻结”。

另查,2019年5月28日,XX**公司更名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XX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向**公司签发的XX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均记载齐全,系有效票据。因XX公司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双方成立票据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公司所持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XX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并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支票金额76697.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6697.96元及利息(以76697.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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