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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已竣工,但未进行验收却直接使用的,如何结算?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工程建筑 |45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对于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结算的,应及时保留对方已实际开业的相关证据,从而达到可以证明工程合格的目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4247号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沈**。

被告:徐**。

被告:冯**。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沈**、徐**、冯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48,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4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装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予以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截至诉讼尚有1,348,1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工程存在质量和逾期竣工问题,故应相应扣减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三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酒店三楼(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但不包括家具。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算起)。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10万元,工程造价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工具、管理费、配合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90%后(主要工作基本完成,剩余施工收尾准备验收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剩余25%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工程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调整工程造价的,即预算表内容以外以增加或变更工程项目处理,凡增加或变更的项目内容,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依据预算报价表中所列的施工项目内容及按甲、乙双方确定实量实算方式结算,工程增减,造价按实增减。

庭审中,关于工程款,三被告表示工程款仅有310万元,并无增项工程。为证明存在增项工程,原告提供了增项工程明细的微信截屏及图纸。对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三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就增项工程交由三被告签字确认,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增项工程的施工。关于已付工程款,三被告表示已付工程款为2,092,90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2,037,900元,并表示未收到2018年3月16日的现金3万元,而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万元、1万元、5,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为借款还款和购买桌椅的钱款。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表示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竣工并于当日交付使用,但因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并未正常验收,三被告则表示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工程一直没有交付使用。原告为此提供大众点评APP证明工程地点早已正常营业,系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APP截屏显示**足浴棋牌会馆坐落于崮山路XXX号,下有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5月23日的客户点评。对此三被告表示2019年因准备开业故在大众点评上公布了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而属无效。但即便合同无效,若装饰装修工程已按约完成,且质量合格,则三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三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应扣减部分工程款,但从查明事实来看,三被告已经正常开业,说明系争工程已经移交三被告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现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扣减、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工程逾期竣工问题,因其属于独立的诉,且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工程总价及未付款金额,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增项工程及增项工程的价款,故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310万元,关于已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现金3万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备注来看,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3日的付款也与工程款无关,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已工程款为2,037,900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理应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徐**、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62,100元;

二、被告沈**、徐**、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1,06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7元,减半收取为11,513.5元,由被告沈**、徐**、冯X*负担10,362.5元,由原告王**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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