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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工程建筑 |24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如果该清单内容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则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在一审时提交了两页王X*手写的证据存在变造情况,与深圳**公司留存的有王X*签名的一页不一致。陈**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真实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胜诉。涉案工程最后完工在2013年11月底,与陈*结算的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陈**称在2014年11月与王X*对账,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王X*原是深圳**公司上海XX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月以后离职,陈**提交王X*签名的证据,无签署时间,陈**与王X*的自认签署时间不具有可信度和证明力。

**辩称,深圳**公司认可黄**的签字,从黄**所签内容可看出油漆工程量。一审法院对王X*进行调查,已经认定王X*签字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且陈**曾向深圳**公司追讨过工程款,因深圳**公司上海XX公司负责人的死亡,才迫使陈**通过诉讼解决此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081元(含XXX宿舍工程款34,849.80元、XXX工程款82,300元、仙居酒店工程款79,868元、深圳**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楼顶加层木工工程款36,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陈**与黄**签订《XXX宿舍油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天面25.42平方米,墙面1044.7平方米,201室增加漆墙面16平方米,走道及楼梯216.6平方米,合计1277.3平方米;其中卫生间天面45平方米采用防水腻子及外墙涂料,另增修踏步补洞、浇砼200元。王X*向陈**出具了XXX工地、仙居工程、深圳**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单。XXX工地主要内容为,XXX工地点工74.5工×250元=18,625元,涂料2105平方米×35元=73,675元,批灰1000平方米×35元=35,000元,共计127,300元,已支45,000元。仙居工程主要内容为,涂料3529.04平方米×28元=98,813元,墙面批灰2637.06平方米×15元=39,555元,清水油漆30平方米×50元=1,500元,修补人工40工×250元=10,000元,共计149,868元,扣除仙居人修补2万元,已支5万元。楼顶加层木工主要内容为,隔墙82.6平方米×40元=3,304元,窗套31个×200元=6,200元,门套228平方米×50=11,400元,门套37个×100=3,700元,地板796平方米×35元=27,860元,封柱子6只×100=600元,广告牌木条4,000元,合计57,064元,已支21,000元,余36,064元。

2014年7月25日,深圳**公司与他人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时,王X*作为深圳**公司的员工代理深圳**公司出庭。2015年,黄**起诉深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黄**与深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并判令深圳**公司支付黄**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判决后,深圳**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申请黄**到庭作证。黄**证词的主要内容为:黄**系深圳**公司在XXX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于2014年6月离职,陈**与黄**签订的《XXX宿舍油漆工程结算单》内容属实,黄**负责计算工作量,将结算单交给深圳**公司,价格由深圳**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陈**表示,对黄**的证词无异议。陈**按照结算单上的工作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其中1277.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低于仙居工程的单价),卫生间45平方米不含在1277.3平方米之中,双方口头协商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34,849.80元。深圳**公司表示,黄**早就离开深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结算单交给了深圳**公司,对黄**所述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向王**询问了有关情况。王X*表示,其于2013年5-6月派驻到XXX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当时黄**及一个姓沈的工作人员在负责此项目,XXX宿舍工程由黄**负责,无需王X*确认;2013年底左右,XXX工程结束,陈**提供的XXX、仙居工程、深圳**公司办公楼顶加层木工工程结算清单确实由王X*书写,王X*不清楚此后深圳**公司是否支付过陈**工程款。陈**对王X*所述无异议。深圳**公司表示,王X*未出庭作证,证词不能采信,且王X*称XXX宿舍工程无需其确认,而黄**表示该工程价格需王X*确认,两人证词矛盾,故证词可信度较低。

一审法院认为,陈**主张的仙居工程、深圳**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与本案处理的宝山区XXX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对上述两项工程款不予处理。陈**主张的XXX工地工程款82,300元,由工地负责人王X*的结算单为证,法院予以准许。陈**主张XXX宿舍油漆工程工作量1277.3平方米有宿舍工程负责人黄**签字的结算单为证,法院予以采信。陈**主张单价为26元,低于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单价,可予准许。该部分工程款为33,209.80元。加上增补踏步、洞、浇砼200元,合计为33,409.80元。XXX宿舍油漆工程结算单上写明1277.3平方米,其中卫生间天面45平方米,陈**主张45平方米不含在1277.3平方米,法院不予采纳。陈**主张该45平方米陈**、深圳**公司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32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主张的工程款115,709.80元,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15,709.80元;二、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陈**的起诉状。王X*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还表示,XXX工地以及楼顶加层木工清单是其在2014年10、11月左右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的判决认定了黄**系深圳**公司的员工,深圳**公司的员工王X*表示XXX宿舍工程由黄**负责,黄**就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深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陈**与黄**签订《XXX宿舍油漆工程结算单》,认定深圳**公司欠付陈**XXX宿舍油漆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深圳**公司虽对王X*的陈述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王X*关于其在2014年10、11月左右XXX工地以及楼顶加层木工清单上签字,不仅能进一步证明陈**实施了XXX工程,且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深圳**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X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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