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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转让,莫轻信朋友之言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4日|分类:公司法 |6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买受人利用出卖人对其的信任,通过银行虚假流水的方式,掩盖支付股份的对价款,代理人通过厘清大量银行流水,及时发现双方的交易方式不符合惯例,最终赢得了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性质的推理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相关的日记账也是不可靠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若对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往来款项性质的认定有异议,应提供资金来源及原始证据予以反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魏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35万元;二、要求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万元。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交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茅某某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两笔款项,19.6万元、2.35万元。其中有17.45万元系茅某某拖欠某公司的货款,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故被上诉人要求茅某某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扣留,用以抵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同时提交茅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茅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确实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该17.45万元系其拖欠某公司的货款,其将该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告知过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诉请金额由82.8万元,扣除该17.45万元,调整为65.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的义务,并提供某公司华夏银行尾号为494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11日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14日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25日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上述合计120万元。

就第一笔2014年4月11日的30万元款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4月11日,在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款项之前,某公司账户内30万元系由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11日分三笔存入。而被上诉人收到某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后,立即向上诉人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该笔30万元。上诉人收到后立即取现,再存入某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内,如此反复。最终该笔30万元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又现金取出。

2014年4月14日,某公司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某公司于当日将该3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账户。须臾,被上诉人将该笔30万元款项取现。同日,某公司账户内又存入现金32万元。

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自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50万元。同日,某公司账户内存入现金58万元。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打入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40万元、打入茅某某交通银行账户20万元。数十分钟后,被上诉人又将农业银行账户内的40万元款项取出。2014年4月25日,某公司账上现金存入50万元。随后,某公司又转入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内20万元,茅某某亦转入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账户内20万元。

根据上述资金走账的过程,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取某公司款项后立即现金取出,并无直接证据指向被上诉人又将相应款项返还给某公司。但,结合被上诉人取款的时间及取款的金额、相应时段内某公司账户内资金进账的情况以及某公司出纳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否相互印证,基本能形成证据链,已达到推翻上诉人证据的程度。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4年4月11日,同一笔30万元的资金在同一时间段内在某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多次流转,最终进入被上诉人账户后当即由被上诉人现金取出,不排除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为的不当操作。其次,2014年4月14日,某公司账上现金存入30万元,备注为上诉人的投资款,而恰在三日前即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曾于其华夏银行账户内取现30万元。2014年4月23日某公司账上存入现金58万元,备注为上诉人的投资款,而同日被上诉人曾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50万元。2014年4月25日,某公司账户内又存入现金50万元,备注为上诉人的投资款,而同日被上诉人曾于其农业银行账户内取现40万元。被上诉人取现与某公司银行账户现金进账的情况基本能一一对应。虽然上述三笔资金在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内记载为上诉人投资款,但此系某公司经办人员在办理转账过程中自行书写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对某公司的投资款或上述款项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虽然某公司系上诉人一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财产仍然不能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再次,上诉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某公司的相关银行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但其仅向法院提供了某公司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而并未提供某公司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提供某公司账户内资金来源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将持有的某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调整诉请,向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价款65.35万元,此系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并结合其个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曾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被上诉人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陆某某股权转让价款653,500元;二、上诉人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陆某某违约金2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上诉人已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上诉人辩称其已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140万元,已超过其实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鉴于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进出频繁,且在数额、时间上存在紧密关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14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逐一进行分析(本院在此不予赘述),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链,已达到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程度,即上诉人所述140万元所走账户为某公司所有,该款项虽真实发生,但均为走账流水,被上诉人最终将所有款项归还于某公司,被上诉人个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被上诉人自愿扣减的17.45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未结清债务,且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无损于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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