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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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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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朋友应急,仗义借钱给朋友,事后否认借款事实,债权人及时向法院起诉并查封房产,最终顺利拿到钱款。

发布者:崔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7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一定要保留好借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当债务人恶意拖延还款时,债权人一定要及时向法院起诉并查封对方财产,以利于最终拿到钱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13号

原告郝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毓燊,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苏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毓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甲方(借款人)苏某某与乙方(出借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借款利率1.6%(月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现金。同日,被告苏某某向周某出具借据:“今借到周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12.25起到2015.1.1日止。”借据下方附收据:“今收到周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12.25起到2015.1.1日止。”该借据及收据落款处证明人有鲁某某签名。

2015年7月2日,周某与郝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2014年12月25日,周某与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某向周某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需要,至今未还款,周某同意将对苏某某的债权(包括利息)全部转让给郝某行使,郝某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苏某某主张债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通知苏某某,双方一致同意转让价格为零元,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周某仍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向苏某某主张权利。同日,周某向苏某某寄送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2月25日,周某与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某向周某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款,现通知,自2015年7月2日起,周某对苏某某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郝某,请向郝某还款。”周某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分别寄送苏某某的户籍地及居住地。

以上事实,除原告郝某、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原告郝某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本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苏某某向本人借用凌志轿车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借用后迟迟未归还,本人一再追问苏某某,苏某某才说因其欠他人赌债,被债权人追讨,无力偿还,债权人将两辆车作为抵押开去外地。本人与苏某某及将车辆借与本人的朋友一起赴外地协商此事,得知苏某某欠他人钱款138万元,债权人要求先归还一半,为先取回车辆,本人与苏某某商量,由本人出点钱,苏某某凑点钱,先将车辆取回。一周后,本人凑款53万元,汇款给车行的朋友,由其与苏某某一起去和债权人谈判,看到车辆开到,车行的朋友即转账给苏某某的债权人。车辆取回上海后,根据车行规定车辆有押金,因车载GPS失联,本人押金被车行没收,再加上租车的损耗以及本人自己车辆从外地回沪过程中车辆抛锚的维修费用,为此事本人共损失70余万元,故由苏某某出具借条。本人所凑的53万元中部分钱款向郝某所借,另外,本人妻子曾向郝某借款,总金额在90万元左右,故将此债权转让给郝某。”原告郝某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苏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借条及案外人书证所载内容相矛盾,借条上写借款用于生意,而证人称款项系向案外人清偿债务;具体金额也不一致,被告从未获得证人所称的53万元,或从中受益,若系归还赌债,更与被告无涉,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债权转让合同与证人所述也不一致,债权转让对价为0,证人称欠原告90万元,而原告称欠款为80万元,相互矛盾,周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纯属捏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而周某直至2015年2、3月仍在向被告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

原告另提供证人鲁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本人鲁某某是周某和苏某某的朋友。2014年10月25日左右周某来电说他朋友一部玛莎拉蒂还有一部凌志车经由他借与苏某某开,被苏某某压给他的债主(徐州人)。周某本想报案处理,但念与苏某某多年朋友关系,决定叫我与王某乙、苏某某、周某一同去徐州解决此事,到徐州后苏某某因拿不出钱解决,提出向周某借钱解决,当晚,周某叫他妻子拿出房产证抵押他人借到五十二万转到王某乙银行卡,王某乙把钱转给徐州债主后把车开回上海。”因证人未出庭,被告苏某某不予质证。

被告苏某某提供周某出具的借条2份,2015年2月17日借条内容为:“今有周某借用桂某某钻戒一只,分量是1.176克拉,色H,级别VS,定于日后大概1月左右时间亲手归还,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市价四倍)。”2015年3月9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翡翠项链一条,以所拍高清照片为标准。”周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称过年的时候苏某某未还款,本人向其妻子桂某某催讨,桂某某将钻戒交与本人,要求本人帮忙代售,现钻戒在当铺,翡翠项链在与被告的打斗中不知去向,已报案处理。

庭审后,周某补充提供1、其与案外人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意见”;2、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周某乙汇款3笔,合计52万元的汇款凭证;3、周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陈述意见”称:苏某某向周某借用豪华轿车2辆,周某从王某某处借来,签有车辆租赁协议,王某某发现车辆离开上海,追问苏某某,苏某某承认由于欠债将2辆车作为抵押,为避免车辆损失,周某决定筹资赎车,最终和债主谈妥付款53万元取回2辆车,为此周某向郝某借款后解决了此事,赎车、用车费用共计70万元,苏某某迟迟未归还。周某称所提供的52万元汇款即为其通过朋友王某某为清偿苏某某所欠债务以取回车辆的付款凭证,汽车租赁协议即为周某向王某某租赁凌志轿车及玛莎拉蒂轿车的合同。被告苏某某对陈述意见、汇款凭证、租车合同均不予认可,辩称周某并非将凌志轿车及玛莎拉蒂轿车借与本人使用,而是借给本人的朋友尹某某,由于尹某某欠他人款项导致车辆被开走,周某强行带本人去徐州解决此事,同行人还有小王及周某的其他朋友,小王可能就是王某某,债主提出付款50余万解决此事,本人未同意,要求周某报案,之后由周某自行和对方去协商,具体情况本人不清楚,从徐州回来后,周某坚持要求本人出具借条,本人不同意,周某及其同伙用殴打等方式胁迫本人出具借条,本人不认识周某乙。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周某与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苏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车辆租赁合同证明系争债务的由来及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债权人与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系受胁迫出具,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既认可其与周某等人同赴徐州处理清偿债务、取回车辆事宜,又称该债务并非苏某某所欠,而是其朋友所欠,该说辞既与其自书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不符,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苏某某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及债权人周某向被告苏某某的两处房产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苏某某称其不在国内,即便如此,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苏某某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故债权人就其转让权利已通知债务人,原告就其取得合法债权,且已通知债务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计5,736元,保全申请费4,356元,合计10,092元(原告郝某已预缴),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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